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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本艳与牟志勇、牟百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本艳,牟志勇,牟百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本艳,现住址扶余市。委托代理人:郭天亮,1989年4月19日生,与上诉人系母子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志勇,现住址扶余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百吉。与被上诉人牟志勇系父子关系。上诉人李本艳与被上诉人牟志勇、牟百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本艳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本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天亮,被上诉人牟志勇、牟百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李本艳诉称,2009年1月1日,二被告因家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500元,当时约定此款于2009年12月30日还清,同时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7500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本金50000元,利息7500元。二、证人李某某出庭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元,后双方协商一垧地种10年以抵全部欠款,原告种了1年的地。中间是否还钱,我不清楚,其他的事情都不知道。原审中被告牟志勇、牟百吉辩称,借钱事情属实,本金50000元,7500元是利息,按照年利1.5分计算的。2011年还给原告10000元本金。2012年10月份,我们用一垧地以耕种期限10年抵顶下欠的款项,当时有书面以地抵债的合同。2013年原告种了1年地,当年地被水淹了,原告就不种了。现在我们同意还款,但应该扣除原告种1年地的收入,或者原告继续种地也行。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二被告因家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57500元,但原、被告双方认可7500元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1年的利息,借款本金实为人民币50000元。2011年被告妻子还给原告10000元,2012年被告将自有的一垧耕地以10年的耕种期限抵顶下欠的款项,原告种了1年的地,因地被水淹了,原告就不再耕种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同意还款收回土地。原审法院认为,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57500元实质是50000元本金和2009年1年的利息款7500元,原告承认被告已还10000元,原告称10000元是利息,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这10000元应视为本金。另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已经计算到本金之内,利息不应再计算复利,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一年的种地收入,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告种地的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47500元为合理部分,应予以保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被告牟志勇、牟百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本艳人民币47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李本艳上诉称,2009年1月1日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年利1分5厘,于2009年12月末还清,所以在欠据上写明本息共计57500元,该笔借款至2011年1月1日应为本息共计65000元,二被上诉人只偿还了10000元,尚欠55000元,原审仅判决给付47500元,数额错误。且利息款应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原审法院对于约定利率没有认定和采信,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牟志勇、牟百吉答辩称,借款本金是50000元,利息是7500元,书写欠据时直接写成57500元,2010年还款5000元,2011年还款5000元,共计已还款10000元,还款性质是偿还本金,后双方于2012年10月份签订以地抵债协议并于2013年实际履行,2014年土地撂荒,2015年抵债土地由二被上诉人收回。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1日向上诉人借款并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75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末,双方在原审及二审审理过程中均认可此笔借款本金为5万元整,年利率为15%。二被上诉人于2010年、2011年共计偿还上诉人1万元。2012年双方签订以地抵债合同,约定“牟百吉借李本艳伍万元整,牟百吉用现有小条东东侧一垧地种十年还清李本艳伍万元整,从2013-2022年两清”。双方在原审及二审庭审中均认可2013年由上诉人耕种该地。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书面借据、以地抵债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借贷本金数额5万元、年利率15%等内容均有相应证据支持且双方当事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已偿还的1万元性质及以地抵债合同的履行。关于已偿还的1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其抵充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券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应认定是利息款。关于以地抵债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间及法律后果,首先,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均认可该地2013年由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亦要求扣除一年的收入用以抵债,故应认定以地抵债合同实际履行期间为2013年。其次,以地抵债合同内容系借贷双方针对还款方式达成的合意,且双方在审理中均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及有效性,故应严格按照所约定的“牟百吉用现有小条东东侧一垧地种十年还清李本艳伍万元整。从2013-2022年两清”内容履行,因该约定不详细,故应作通俗理解,即“每耕种一年抵充5000元本金且耕种期间不计息,十年后双方借贷关系结清”。所以,本案中以地抵债合同履行期间为2013年一年,抵充本金5000元且该期间不计算利息,2014年起双方按原借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结合以上内容,本案借贷本息计算如下:2009年至2012年利息3万元(5万本金×15%年利率×4年),已偿还利息1万元,尚欠利息2万元。2013年种地抵充本金5000元且当年不计息,故尚欠本金4.5万元。2014年起按照本金4.5万元、年利率15%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牟志勇、牟百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李本艳本金4.5万元、自2009年起至2012年止利息2万元、自2014年起至给付之日止4.5万元本金的利息(年利率15%)。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