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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立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陈伟宏与郭云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立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宏。上诉人郭云不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资民初字第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郭云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郭云与被上诉人陈伟宏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适用的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调整的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故对于本案,原审适用该批复来确定民间借贷的合同履行地错误。另外,本案中上诉人郭云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是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审法院的送达地址也写明在上饶县,所以本案应由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饶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陈伟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在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而争议标的又为给付货币,则被上诉人陈伟宏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其所在地江西省资溪县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陈伟宏未选择向被告住所地而是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是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案级别管辖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郭云提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玲审 判 员  雷智代理审判员  张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