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波与覃庶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波,覃庶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774号原告黄波。委托代理人钟光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庶。原告黄波与被告覃庶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梁代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鑫、黄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张安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波诉称,原告委托被告代收2011年2月16日起玉林市城站路侨商大厦406房的房租。双方于2013年4月3日结算签订《房租约定》被告收到的房租11650元定于一周内付清给原告,逾期每天按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给原告。但此债务原告经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代收的房租11650元及滞纳金(以1165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覃庶的身份;3、《房租约定》,证明被告应支付房租给原告的事实;4、《租房合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出租房屋的事实;5、水电费收据,证明上述事实;6、《现房销售合同书》及房款收据,证明房屋属于原告。被告覃庶无答辩也无证据提交。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玉林市城站路南江商贸城住宅楼四楼荣华一区B单元6号房系原告购置的房产,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蔡喜喜签订一份《租房合约》,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蔡喜喜,房租为1500元(6个月),每年的2月16日、8月16日按时交房租。租期为五年。签约后一次性交水电押金300元等。最后被告作为原告代理人在合约落款处签字。合约签订后,被告开始代原告收取房租。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出具一份《房租约定》交原告收执,内容为:被告2011年2月16日开始代黄波收406房房租。合计代黄波收到11650元,定于1周内付清给黄波,逾期每日按2‰支付滞纳金。原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代收的房租给原告,原告追索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代签合同,代收房租,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4月10日前将代收的房租1165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双方约定是每日2‰,高于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庶支付代收的房租11650元给原告黄波;二、被告覃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给原告黄波(利息以1165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本案受理费511元,由被告覃庶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1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代坚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安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