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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辖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绿科安化学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浙江绿科安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辖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投资人熊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绿科安���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利。上诉人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与被上诉人浙江绿科安化学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5)绍虞滨商初字第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民诉法中关于约定管辖的条款理解有误。在双方尚未发生纠纷,仅仅是签订合同时,所谓“原告”的概念是不确定的,合同双方均有可能成为原告,双方所在地的法院均有可能管辖,该管辖条款属于明显的约定不明。上诉人认为该条款约定无效,应当按照法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九条对争议解决已明确约定即: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关于“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原告(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所作裁定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冯 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寿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