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中刑执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吴信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信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和中刑执字第00420号罪犯吴信华,男,1978年01月21日出生,汉族,原户籍安徽省萧县,现在于田监狱服刑。新疆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06月27日以(2008)巴刑初字第13号判决认定吴信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履行两万元。刑期自2007年02月16日起至2020年08月15日止。2010年12月09日减刑8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2年06月04日减刑1年2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2013年11月20日减刑1年8个月。现刑期止日:2017年02月15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监狱于2015年10月10日以罪犯吴信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监狱向本院出示了罪犯吴信华的《罪犯减刑审核表》、《奖惩材料》、《评审材料》等证据,用以证明罪犯吴信华在近期改造中的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信华在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思想根源;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严格按照《罪犯行为规范》要求自己,在劳动中,服从民警的管理与分配,按规定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成绩突出,先后于2015年3月获得局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4年1月、2014年7月、2015年1月、2015年7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4次;2013年5月获得记功1次;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4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2015年3月、2015年7月获得季度表扬7次。本院认为,罪犯吴信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信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红辉审 判 员  李京玉代理审判员  王红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建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