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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袁志勇等四原告诉被告王影、肖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372号原告:袁志勇(系袁雪涛之父),男,1956年l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李丽(系袁雪涛之母),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原告:袁铭浩(系袁雪涛之子),男,201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理人:高昕宇(系袁铭浩之母),女,199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高昕宇,女,199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少阳,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影(系肖建强之妻),女,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肖宇(系肖建强之女),女,199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被告:肖奇(系肖建强之子),男,199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九年级学生。被告:肖雅(系肖建强之女),女,200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八年级学生。上述两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影(系肖奇、肖雅母亲)。被告:肖洪金(系肖建强之父),男,194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秦蓬,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79号裕兴苑商办楼6楼。负责人:陈宝珠,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秀生,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腾装饰市场办公楼4楼。负责人:王洪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志勇等四原告诉被告王影、肖宇、肖奇、肖雅、肖洪金、秦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阜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勇、李丽、高昕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少阳,被告王影、肖宇、肖奇、肖雅、肖洪金、秦蓬,被告大地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秀生,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志勇等四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肖建强驾驶皖KX52**号小型客车在阜阳市颍州南路红堡城北侧路段与袁雪涛驾驶的皖KLl70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袁雪涛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l5]第13l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建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秦蓬系皖KX52**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皖KX52**小型客年己在被告大地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KLl705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投保“赔偿责任限额为10万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王影系驾驶员肖建强之妻。肖宇、肖雅、肖奇系肖建强的子女,肖洪金系肖建强父亲。肖建强于2015年6月30日死亡,上述债务产生于王影、肖建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肖建强、王影夫妻的共同债务。为此,现四原告特依法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6000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96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医疗费4004元,以上合计75574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影、肖宇、肖奇、肖雅共同辩称:他们同意赔偿,但是没有钱赔偿,肖建强是王影丈夫,肖宇、肖奇、肖雅是肖建强子女。事发时该车辆是肖建强驾驶的,他和肖建强共生育有三个子女,大女儿肖宇已出嫁,另两子女肖奇、肖雅尚在上学。她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她们没有继承肖建强的遗产。被告肖洪金辩称:他是肖建强的父亲,他不同意赔偿。他和肖建强分家几十年了;他的妻子已过世十几年,他自己独立生活,他没有继承肖建强的遗产,他没有义务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秦蓬辩称:该事故车辆系他所有,肖建强向他借车时并未饮酒,当时肖建强向他借车时有相关证人知道当时情况。2015年6月10日他去医院时候,肖建强给他写了一份书面材料,证明其并未饮酒,他不同意赔偿。被告大地财险阜阳公司辩称:一、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及商业险第六条第五项之规定,他们公司不承担商业险和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商业险第七条第七项之规定,他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三、如法院认定他们公司赔偿,他们公司享有追偿权。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辩称:他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他们公司的诉请。本案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诉讼的,属于侵权之诉,而保险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险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属于保险合同之诉。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他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同时他们公司所承保的车辆驾驶员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23时50分许,肖建强醉酒后驾驶皖KX52**号小型客车,沿阜阳市颍州南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红堡城东门北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袁雪涛驾驶载带韩尚尚的皖KLl70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袁雪涛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肖建强、韩尚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6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l5]第13l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建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雪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韩尚尚无责任。事发后,袁雪涛被送入医院抢救时,花去医疗费1004.22元,于2015年6月9日死亡;肖建强被送入医院抢救,于2015年6月30日死亡。另查明:死者袁雪涛,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原告袁志勇系袁雪涛之父,李丽系袁雪涛之母;原告高昕宇与袁雪涛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袁铭浩,庭审中原告袁志勇、李丽均表示同意原告高昕宇参与分配该赔偿款。四原告及死者袁雪涛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再查明:死者肖建强,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被告王影系肖建强丈夫,被告肖宇、肖奇、肖雅系肖建强子女;被告肖洪金系肖建强父亲。皖KX52**号小型客车系秦蓬所有,并在大地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该事故发生时是肖建强借秦蓬车辆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家庭亲属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火化证、证明、鉴定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卷宗资料、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袁雪涛的死亡是由于肖建强的过错导致,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肖建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是一种由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强制推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执行,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强制性险种。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故意的行为,而驾驶员肖建强醉酒后驾驶并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故被告大地财险阜阳公司对肖建强醉酒后驾驶该车时其公司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皖KX52**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虽为秦蓬,但发生该事故时,系肖建强借秦蓬车辆使用,原告未提供秦蓬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秦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应由大地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之外的部分,由肖建强承担,因肖建强已死亡,作为肖建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王影、肖宇、肖奇、肖雅、肖洪金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王影、肖宇、肖奇、肖雅、肖洪金继承遗产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影、肖宇、肖奇、肖雅、肖洪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待有相关证据时可另行处理。四原告及死者袁雪涛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对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4.22元,死亡赔偿金641743元(24839元/年×20年=496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袁铭浩16107元/年×18年÷2人=144963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酌定7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4000元,总计740650.22元。对于以上赔偿数额,应当先由被告大地财险阜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1004.22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4.22元、伤残赔偿等限额110000元),给另一伤者韩尚尚预留医疗费限额8995.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1004.22元;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7元,减半收取5678元,由被告王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啸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伤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附:标的款账号: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徽商银行阜阳分行营业部。账号:208012015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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