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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段云祥与梁定亮、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云祥,梁定亮,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段云祥,男。委托代理人戴树清,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定亮,男。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秀中路1号1幢。法定代表人田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万春,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委托代理人胡海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云祥诉被告梁定亮、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春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丹熙、人民陪审员谭交林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小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段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树清,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海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定亮、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11时55分,梁定亮驾驶京H2****临时号牌的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G107线1730KM+300M路段时,遇前方同方向行驶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段云祥驾驶无牌、未投保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左转弯。由于梁定亮驾车未注意安全,加之段云祥驾驶技术生疏,转弯时未注意安全,致使梁定亮在驾驶京H2****临时号牌的货车驶入对向车道时与摩托车相撞,造成段云祥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定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云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段云祥受伤后被120急救车接送到衡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医疗费9510.02元。梁定亮驾驶的京H2****临时号牌的货车车主是北汽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该车2015年4月30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有效保险期限内。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4707.52元,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诉讼费用由原告、第一、二被告按责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梁定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段云祥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3、强制保险单,拟证明京H2****临牌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4、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9510.02元。5、司法鉴定意见,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住院15天,护理15天,后续医疗费3000元。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司法鉴定费用660元。7、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被告梁定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2015年10月8日用快递向本院邮寄了答辩意见,即:一、关于原告主张八项费用:1、医疗费:审查医药费单据,真实的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证据)每天100元认可。3、陪护费:须有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4、误工费:须有休息证明及本人收入证明。5、康复、急诊、复查:以实际支出为准,要求有票据证据。6、法医鉴定费:没有此项规定,如有伤残鉴定费,不够伤残,原告承担。7、交通费:以看病次数及交通票据为准。8、摩托车损失:以修理单据为准。二、以上按3:7责任分担,按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由双方承担。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同一家保险公司,保单号:10120001900144804102(保险单临牌、司机驾驶证在交警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减。2、原告主张的后续康复、复诊、复查费用3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1000元无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4、本公司不承担法医鉴定费。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梁定亮、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发票有重复现象。经查,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及清单,门诊医疗费发票,并无重复现象,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中的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的鉴定。经查,原告为确定自己的伤情、误工、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等情况,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司法鉴定并无不当,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经查,鉴定费(含照相费)系正常支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不能确认是修理事故中受损摩托车的发票。经查,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修理受损摩托车是正当行为,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5月5日11时55分许,被告梁定亮驾驶京H2****临时号牌的货车沿G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途经G107线1730KM+300M路段时,遇前方同方向行驶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段云祥驾驶无牌、未投保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左转弯。由于梁定亮驾车未注意安全,加之段云祥驾驶技术生疏,转弯时未注意安全,致使梁定亮在驾驶京H2****临时号牌的货车驶入对向车道时与摩托车相撞,造成段云祥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当日作出第4304235201500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定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云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段云祥被120急救车接送到衡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腓骨颈骨折。3、左胫骨平台内下方骨软骨瘤。4、面部、左膝擦挫伤。5、脑外伤后综合征。6、腰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5月20日伤情初愈后即出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9510.02元。同年5月22日,原告到衡阳市民典司法所作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为轻伤二级。2、住院15天,陪护15天,出院后休息时间按医生证明数(三个月)核算。3、本次受伤已花治伤医疗费凭医疗单位正规发票核算。4、后期继续康复治疗、复诊、复查费用为3000元,也可按实际花费(凭医疗单位正规发票)核算。另查明,梁定亮驾驶的京H2****临时号牌的货车车主是北汽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该车2015年4月30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原告为修理受损摩托车花费1000元。现原告各项损失为24707.42元,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诉讼费用由原告、第一、二被告按责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定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段云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被告梁定亮、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分别是肇事车辆驾驶员和所有人,故应当由被告梁定亮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上述两被告共同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梁定亮、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按3:7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510.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3、护理费1665.15元(15天×111.01元/天)。4、误工费7252.35元(105天×69.07元/天)。5、后期复诊、复查、康复费30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90元。7、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8、司法鉴定费660元。合计24677.52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14010.02元,残疾赔偿金项目下9007.5元,财产损失项目下1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偿原告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目下赔偿原告9007.5元,财产损失项目下赔偿原告1000元,以上合计20007.5元。医疗费项目下剩余4010.02元(14010.2元-10000元)及司法鉴定费660元由原告与被告梁定亮按3:7的比例承担,即被告梁定亮应当赔偿原告3269元[(4010.02元+660元)×70%]。被告梁定亮、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云祥各项损失为24677.5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7.5元;二、被告梁定亮、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69元;上述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段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梁定亮、北京福田智科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93元,由原告段云祥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华代理审判员  王丹熙人民陪审员  谭交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宾小文校对责任人:吴春华打印责任人:宾小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第一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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