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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阮涛与郑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阮涛。委托代理人沈文超、徐威,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杰。委托代理人郑中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负责人杨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徐伟,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涛与被告郑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在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涛的委托代理人沈文超,被告郑杰的委托代理人郑中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涛诉称,他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郑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12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300元(车损2300元、眼镜800元、衣服200元、手机2000元),合计266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郑杰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事故中他已经垫付18274.4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要求保险公司返还;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赔偿标准、金额与保险公司一致;3、对医药费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理由是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相关的告知;4、他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5、关于原告提出的直接损失包括电瓶车、眼镜、衣服应该有保险公司核定损失并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他不承担赔偿责任;6、他的车发生修理费3120元、停车费27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处理;7、如需他承担额外的费用他不同意调解,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在质证中发表,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郑杰驾驶苏B×××××的小型客车,沿宜城街道氿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梅园红绿灯处追尾撞到同向原告阮涛骑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辆损坏、阮涛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以第3202821201505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杰负全部责任;阮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阮涛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3月4日至3月25日,计21天,诊断为左髂部皮肤挫裂伤、左髂骨骨挫伤、背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发生医疗费18284.46元,其中阮涛支付10元,郑杰支付18274.46元。又查明,苏B×××××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杰,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阮涛对商业三者险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阮涛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阮涛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在2015年8月11日以宜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阮涛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及第4前肋骨折、左背部软组织挫伤、左髂部皮肤挫裂创、头部裂创等,上述损伤及其目前后遗症,均未达伤残等级;误工期100日、护理45日(一人护理)、营养45日。阮涛支出鉴定费2336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误工费的标准。原告阮涛为证明其误工费的主张,提供1、宜兴市红光模具厂在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的考勤表。2、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的工资发放单。载明阮涛的工资分别为3500元、3375元、3500元。保险公司、郑杰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未提供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依据,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保险公司另主张在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向阮涛作查勘,阮涛陈述单位每个月发300元生活费,其他待年底发放。如果调解认可误工费6666元。本院要求阮涛提供劳动合同、因误工减少收入的依据,保险公司提供在事发后向阮涛所作的查勘笔录。阮涛提供了2015年10月12日宜兴市红光模具厂提供的证明,载明阮涛系他公司员工,阮涛自2015年3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到公司上班,期间工资未付。保险公司提供了2015年3月6日向阮涛所作的查勘笔录,该笔录载明阮涛收入情况为年底发工资,每月先发300元生活费。保险公司对阮涛提供的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查勘时阮涛本人陈述每月发放300元的生活费,其余年底发放,减少收入的确定应以事故上一年度工资为依据,另外应提供用工合同证明与单位存在用工关系。阮涛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查勘笔录无异议,但认为调查内容与月工资没有关系,他仅仅陈述了每月发300元生活费,故对保险公司出具的查勘笔录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财产损失。阮涛主张财产损失如下:1、电动车车损2300元,提供2013年10月8日刘根法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收款收据,金额为2300元。2、眼镜损坏800元、衣服200元、手机损毁2000元。保险公司、郑杰认可车损500元,但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其他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要求阮涛提供眼镜、衣服、手机损坏的相关依据。阮涛未予提供。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宜兴市戏光模具厂的工资单及减少收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苏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郑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1828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45天),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应予赔付;2、护理费,阮涛的护理期限为45元,即2700元(60元/天×45天)应予赔付,阮涛主张住院期间每天以150元计算,未提供实际支出该护理费的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阮涛主张每天以125元计算,提供的证据为宜兴市红光模具厂的工资单及误工证明,保险公司主张他公司查勘时阮涛陈述每月发生活费300元,其他待年底发放,该查勘笔录中的陈述与其所提供的工资发放单(取款凭证)明显不符,由此误工费以保险公司认可的每月2000元计赔,计算为6666元(2000元/月÷30天×100天)。4、交通费,结合阮涛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5、财产损失,阮涛主张财产损失5300元,除保险公司认可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外,其他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修理费虽未提供发票,但实际损失已发生,应予赔付。以上合计29638.4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66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500元,三项合计20166元;超出部分9472.46元由郑杰赔偿,郑杰已支付18274.46元,扣除其应承担9472.46元,超出部分8802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郑杰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11364元支付给阮涛,8802元支付给郑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阮涛20166元,其中11364元支付给阮涛,8802元支付给郑杰。二、驳回阮涛对郑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阮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法医鉴定费2336元,合计253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阮涛预交,本院不作退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阮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储晓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