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邹静兰与陈志、宋毓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静兰,陈志,宋毓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邹静兰,女,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北流镇百花路37-1号(三和园住宅小区),身份证号码4525261978********。委托代理人傅振原,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北一路一里**号,身份证号码4525261963********。委托代理人张亨佳,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毓顺,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北际路**号*栋308���,身份证号码450106198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兴东路。代表人陈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骆锋明,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员工。原告邹静兰与被告陈志、宋毓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昭玲、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欣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静兰的委托代理人傅振原,被告陈志的委托代理人张亨佳,被告中财保东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毓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邹静兰诉称,2014年11月17日9时30分,原告邹静兰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北流市三和园小区二单元门前路段遇到被告陈志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倒车,因被告陈志驾车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原告邹静兰驾车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邹静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北流交管大队)处理并认定被告陈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邹静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邹静兰造成的损失有:1、××赔偿金932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81144.5元;3、后续交通费80元;4、鉴定费700;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05144.5元,以上损失请求按照2015年施行的标准予以计算。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财保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邹静兰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志、���毓顺按70%的比例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邹静兰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邹静兰主体适格;2、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财保东兴支公司诉讼主体适格;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宋毓顺身份情况;4、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陈志身份情况;5、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桂A×××××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信息;6、北流交管大队北公交认字(2014)第FS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经北流交管大队处理并认定陈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邹静兰负事故次要责任;7、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邹静兰受伤,造成腰部骨折的情况;8、交强险单,证明桂A×××××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9、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邹静兰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10、证明、户口簿、出生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莫芬、何展、何思雅的身份情况;1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邹静兰已经在北流市城区的北流镇百花路37-1号(三和园住宅小区)购房、居住、生活多年;12、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邹静兰支出鉴定费700元;13、车票,证明原告邹静兰作伤残鉴定用去交通费80元;1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邹静兰共有六兄弟姐妹的事实,其父亲邹友基已去世的事实;15—20、证明、燃气使用证、缴纳电费记录、电费清单、抄表收款通知单、义务教育证书、证明、学生手册等各一份,证明原告邹静兰与其子女在北流市城区的北流镇百花路37-1号(三和园住宅小区)居住、生活多年的事实。被告陈志辩称,根据原告邹静兰伤残鉴定,原告邹静兰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过高;原告邹静兰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且根据原告邹静兰的工作性质,原告邹静兰不需要充实体力性质的劳动,因此其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志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是60%,而不是70%。被告中财保东兴支公司辩称,被告宋毓顺为其所有的桂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97797.4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原告邹静兰尚未治疗终结,其所作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请求××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邹静兰的伤残等级不足以影响其正常的工作、生活,对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邹静兰请求的交通费系进行伤残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不是因为遭受交通事故而进行就医或转院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原告邹静兰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陈志对原告邹静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财保东兴支公司对原告邹静兰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邹静兰未取内固定所作出的鉴定,属于治疗未终结作出的鉴定,该鉴定不合符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对原告邹静兰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陈志当庭提交一份企业变更查询单,证明原告邹静兰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原告邹静兰的工作内容,工作性质,其不需要从事体力性质的工作,因此,原告邹静兰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邹静兰对被告陈志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据作用有异议。被告中财保东兴支公司对被告陈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财保东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宋毓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毓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邹静兰以及被告陈志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09时30分,原告邹静兰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北流市三和园小区内往纳福楼方向行驶,行至北流市三和园小区二单元门前路段时遇被告陈志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由其行驶方向右侧的停车区倒车出来,由于被告陈志驾车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及原告邹静兰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邹静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经北流交管大队处理并认定被告陈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邹静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志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宋毓顺,在被告中财保东兴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财保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2202.6元给原告邹静兰,被告中财保东兴支公司已实际履行该笔款项,交强险限额内剩余120000元-22202.6元=97797.4元。再查明,2015年5月11日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被鉴定人邹静兰的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又查明,被扶养人莫芬(1952年8月12日出生)与原告邹静兰系母女关系,被扶养人莫芬共生育了6个子女(包含原告邹静兰在内),原告邹静兰与何承西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何展(1998年11���28日出生)、何思雅(2003年5月13日出生)两个子女。原告邹静兰与其子女在北流市城区的北流镇百花路37-1号(三和园住宅小区)居住、生活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该事故给原告邹静兰造成的损失有:1、××赔偿金98676元(按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计算20年,九级伤残);2、被扶养人生活费20842.27元;3、鉴定费7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26218.27元。本院认为,北流市交管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据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陈志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邹静兰自行承担40%民事责任。原告邹静兰请求的××赔偿金、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财保东兴支公司虽辩称对原告邹静兰的××鉴定为九级伤残有异议,但并未能通过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纳;原告邹静兰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依法核实为20842.27元,被告陈志、中财保东兴支公司虽辩称对原告邹静兰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但并未能通过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原告邹静兰请求赔偿申请鉴定支出的交通费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此对原告邹静兰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邹静兰九级伤残,给原告邹静兰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理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但原告邹静兰请求过高,依法支持60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东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邹静兰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7797.4元,扣除交强险部分,原告邹静兰的损失还剩126218.27元-97797.4元=28420.87元,依法应由被告陈志承担28420.87元×60%=17052.52元。原告邹静兰请求被告宋毓顺与被告陈志共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财保东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7797.4元给原告邹静兰,被告陈志赔偿17052.52元给原告邹静兰。综上所述,本院���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7797.4元给原告邹静兰;二、被告陈志赔偿××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7052.52元给原告邹静兰;三、驳回原告邹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8元(原告已预交2189),由原告邹静兰负担15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兴支公司负担2445元,被告陈志负担426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娜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欣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