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郑茂怀与郑章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郑茂怀,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郑章然,男,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郑茂怀因与被告郑章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茂怀诉称:1996年因修郑路至常庄的公路,被告(当时的村支书)对原告的11间房屋及院落予以拆迁,又安排了宅基地,同年原告又建起了新房,1997年原告儿子生病住院,原告多次要过拆迁补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1998年原告的儿子因无钱治病身亡,原告再去索要,被告说,你儿没了,宅基地收回,从此原告的宅基地成了有偿使用,叫原告交有偿使用费,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也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精神痛苦。原告多次找过前任村支部书记,现村委会、镇政府也没解决,无奈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讨个公道说法,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收回宅基地的损失10000元;赔偿原告因建房用的30000元损失: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郑茂怀主张1996年因修郑路至常庄的公路,以被告郑章然对原告11间房屋及院落予以拆迁,并将安排原告在商业街的部分宅基地收回等理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被告郑章然1971年至2000年期间,在商河县龙桑寺镇某村任支部书记,既在原告主张的1996年,被告是商河县龙桑寺镇某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原告主张1996年因修公路被告郑章然拆迁了原告房屋及院落、收回了原告宅基地。当时被告是村支部书记,被告是执行工作任务,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的,应当由商河县龙桑寺镇某村民委员会承担侵权责任,故郑章然不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原告将郑章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茂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进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