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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洪立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洪立秋,洪淑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292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为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管礼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云昭,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秋,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址为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洪立秋。被告洪立秋,男,汉族,住址为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洪淑真,女,汉族,住址为福建省南安市,身份证号码为×××744X。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洪立秋、洪淑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秋、王云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洪立秋、洪淑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订立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华银(2014)莞流贷字(小薇S)第004号],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37万元,采取固定利率,在起息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按年浮动(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按月结息,每季度并归还本金10万元,结息日是每月20日。如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且逾期后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有违反《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任一约定的,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管辖。同时,被告洪立秋、洪淑真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华银(2014)莞抵字(小微S)第004号],将登记于被告洪淑真名下的两处房产[分别是东莞市万江区教育路万丰商住区第一栋701号、东莞市东城区景湖春天花园27座B梯1××5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02××81号]为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及抵押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7月14日日,被告洪立秋、洪淑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华银(2014)莞抵字(小微S)第004号]为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21日起开始逾期还款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判令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17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贷款本金117万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应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合同约定年利率为8.4%,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为15660.63元,罚息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为1050.00元;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为242.53元,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为16953.1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400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登记于被告洪淑真名下的位于东莞市万江区教育路万丰商住区第一栋701号、东莞市东城区景湖春天花园27座B梯1××5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洪立秋、洪淑真对上述抵押物不足以偿还的部分(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且三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请求合计为人民币1220953.16元。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洪立秋、洪淑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订立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华银(2014)莞流贷字(小微S)第004号],约定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37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贷款采取固定利率,在起息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40%,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采取按月复息,按期还本的方式偿还案涉贷款,每月结息日为20日,每季度归还本金100000元,剩余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如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及复利,直至贷款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要求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洪立秋、洪淑真签订了壹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华银(2014)莞抵字(小微S)第004号],约定,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华银(2014)莞流贷字(小微S)第004号]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洪立秋、洪淑真以被告洪淑真名下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景湖春天花园27座B梯1××5号房产(房产证号为02××81)、被告洪淑真名下的位于东莞市万江区教育路万丰商住区一栋701号房(房产证号为03××08)为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及抵押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前述房产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200343868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同日,被告洪立秋、洪淑真与原告签订了壹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华银(2014)莞抵字(小微S)第004号]为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7月25日,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贷款资金提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提款1370000元,同日,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载明其委托原告将贷款1370000元支付至东莞市川巨电子有限公司在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江严屋分理处06×××33的账户内,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根据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将案涉1370000元支付至其指定的帐户,借款借据记载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贷款发放后,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自2015年2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170000元,利息7197.63元,罚息0元,复利15.12元。为收回上述贷款,原告委托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34000元,但根据其提交的转账支付凭证显示,律师费实际发生金额为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代理合同、发票、转账支付凭证等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洪立秋、洪淑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案涉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3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1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利息为7197.63元,罚息0元,复利15.12元,后续利息按照固定年利率8.4%计算,罚息按照固定年利率12.6%计算,复利按照固定年利率12.6%计算,均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追索贷款,该费用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为10000元,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本院支持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立秋、洪淑真为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洪立秋、洪淑真对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案涉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立秋、洪淑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洪淑真以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1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利息为7197.63元,罚息0元,复利15.12元,后续利息按照固定年利率8.4%计算,罚息按照固定年利率12.6%计算,复利按照固定年利率12.6%计算,均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洪立秋、洪淑真对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案涉抵押物[被告洪淑真名下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景湖春天花园27座B梯1××5号房产(房产证号为02××81)、被告洪淑真名下的位于东莞市万江区教育路万丰商住区一栋701号房(房产证号为03××08)]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788.5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莞市群跃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洪立秋、洪淑真负担20388.57元,由原告负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代理审判员  杨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嘉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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