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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执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建华、王智恩等与陆国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港执字第00742号申请执行人张建华。申请执行人王智恩。法定代理人张建华,系王智恩的父亲。申请执行人王进明。申请执行人王美芳。被执行人陆国忠,现在江苏省句容监狱16中队服刑。委托代理人张玲宝。被执行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159号瑞景商贸广场4号楼7楼。负责人史昱敏,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建华、王智恩、王进明、王美芳与被执行人陆国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港唐民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陆国忠给付赔偿款1015369.50元、诉讼费4061元,合计1019430.50元;要求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赔偿款110000元、诉讼费1000元,合计1110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自觉履行给付了申请执行人赔偿款及诉讼费111000元;被执行人陆国忠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江苏省句容监狱服刑,其与前妻柳阿利经本院(2015)港民初字第004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本院依法查封了陆国忠所有的位于南通市港闸区滨江丽景花园1号楼1302室及1303室的房屋两套,并对该两套房屋依法进行评估、拍卖,后通过淘宝网于2015年9月11日经第五次司法变卖成交,由竞买人宋敏以65万元的价格竞得,扣除该两套房屋所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抵押贷款192595.43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抵押贷款209926.92元及相关执行费用,剩余款项为185938.61元,扣除申请执行人垫付的评估费3900元,余款208638.61元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本院另扣划了陆国忠在南通市公积金账户存款266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陆国忠原系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电厂职工,2014年7月因交通肇事被羁押后,其向单位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单位予以批准,因其不符合经济补偿情形,故单位未对其经济补偿;陆国忠在华能电厂的企业年金缴费至2014年7月31日,其个人账户累计为146987.77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该账户处于封存状态(封存于北京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须待陆国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方可由其单位协助支付该款,本院已依法冻结了陆国忠名下的146987.77元企业年金;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陆国忠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208638.61元,尚未执行到位810791.89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户籍信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行出具的借款合同、结欠本息证明、华能南通电厂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目前本案被执行人陆国忠尚在监狱服刑,其名下除本院已执行到位、冻结的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港唐民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建华审判员  张国华审判员  张俊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 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