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5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永新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伊望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李祖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永新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泉州市伊望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李祖茹,黄秋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726号原告晋江市永新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新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成秋,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伊望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李祖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李祖茹,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黄秋卿,女,1949年7月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原告晋江市永新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泉州市伊望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望奇公司)、李祖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追加黄秋卿作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成秋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伊望奇公司、李祖茹、黄秋卿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祖茹是被告伊望奇公司的总经理,两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鞋盒,尚欠货款810476元。伊望奇公司是被告黄秋卿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黄秋卿不能证明其财产与伊望奇公司的财产独立分开,黄秋卿依法应对伊望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伊望奇公司、李祖茹共同给付货款810476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黄秋卿对被告伊望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原件:1.伊望奇公司的《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章程(2009年)》等工商登记档案,载明:(1)李祖茹是伊望奇公司的总经理,自2014年7月起担任执行董事;(2)因黄秋卿承接股权,伊望奇公司于2010年3月2日变更为黄秋卿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结条》1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4年1月28日,结欠永新彩印厂910476元,欠款单位:伊望奇公司,欠款人:李祖茹(签名)”,并注明于2014年4月11日付款6万元、8月30日付款4万元。原告以此证明,伊望奇公司和李祖茹尚欠其货款810476元。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李祖茹是伊望奇公司的总经理,《结条》载明的欠款单位(即交易主体)是伊望奇公司,故李祖茹对《结条》的核算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据此,认定本案的交易主体为原告和被告伊望奇公司。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自2010年3月2日起,被告伊望奇公司系被告黄秋卿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伊望奇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鞋盒,尚欠货款810476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被告黄秋卿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处理本纠纷适用的法律。原告与被告伊望奇公司之间所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李祖茹系伊望奇公司的总经理,伊望奇公司依法应对李祖茹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李祖茹对本案货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结算货款或交易时均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对此,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伊望奇公司付款,但应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起诉后至今,伊望奇公司仍未能给付货款,已构成逾期还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伊望奇公司应予承担。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予以支持。伊望奇公司现为黄秋卿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伊望奇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黄秋卿自己的财产。据此,原告主张黄秋卿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伊望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晋江市永新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货款810476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黄秋卿对被告泉州市伊望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晋江市永新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祖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1905元,由原告负担1405元,被告伊望奇公司和黄秋卿共同负担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伊望奇公司、李祖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秋卿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海堤人民陪审员 江连火人民陪审员 赖建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苗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