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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向东与黄建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向东,黄建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385号原告黄向东。委托代理人吴志鸿,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贤敬,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习。原告黄向东与被告黄建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廖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向东的委托代理人吴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建习以家庭生活所需为由,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两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2%。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2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被告还清之日止,3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2张,转账汇款单1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建习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建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1日,被告黄建习以家庭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黄向东借款200000元。2014年8月30日,被告黄建习又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黄向东借款300000元。被告借款后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又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习应归还原告黄向东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建习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