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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康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71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尹杰深,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尹杰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康某在本区大龙街市莲路傍东村先锋大街41号因故与陈某庚发生口角纠纷,经旁人阻劝离开现场后,为取回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再次持刀返回上址,遇在上址等候的陈某庚的儿子陈立斌、老乡刘旺、陈某己(均另案处理)等人,双方随即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康某被刘某甲等人持棍棒、刀具砍伤肢体多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甲被被告人康某持刀砍伤面部(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康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康某与刘某甲互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己、陈某庚、孙某乙、李某乙、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住院记录、手术记录,法医学人身检查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并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属自首投案,系初犯,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本案因双方口角引发,被告人本身也是受害人,受到经济及身体上的损害;4、被告人家庭困难,其父亲突发急病逝世。请求考虑其家庭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双方均存在过错,案发后被告人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