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渭民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潘惠英与陈志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惠英,陈志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渭民初字第00665号原告潘惠英。委托代理人朱华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兰。委托代理人徐林坤。原告潘惠英与被告陈志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依法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唐丽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惠英的委托代理人朱华明、被告陈志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成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干文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丽宁主审、人民陪审员吴进兴参与评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明、被告陈志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惠英诉称,原告与被告于五年前由于共同做保健品生意后相识,后被告提出要和原告结为干母女,原告介绍被告到上海高寿XX物制品有限公司苏州明日康星客服中心工作,双方均在一起工作。2014年4月,被告购房需交纳定金时缺乏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元。原告当时认为,双方已属于母女关系,购房借钱很平常,故原告将自己工资卡交付给被告,并告诉被告工资卡密码,由被告独自到银行支取。后被告将银行卡交还给原告时,被告告知原告已支付13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明确到6月26日归还。但直到今日被告未归还分文。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兰辩称,借款金额是对的,当时借款13000元,当时是有买房子支付定金,但是借款用途是为了公司周转资金,约定2014年6月26日归还,但是因为当时没有钱,从信用卡支用8000元用于归还,剩余5000元没有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往来,为干母女关系。被告陈志兰向原告潘惠英借款,通过原告的银行卡取款13000元,并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潘惠英壹万叁仟元整至6月26日归还。借款人:陈志兰。2014.4.23日。”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未还,诉至本院。另查,被告陈志兰于2014年6月25日、同年6月26日自建设银行通过TM机分别取款7500元和500元,以上共计800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借条、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陈志兰是否已归还借款8000元?被告陈志兰认为,其于2014年6月26日以现金的方式归还8000元,并为此提供张凤珍、华加乐和浦木根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戴丽华书面证言及录音一份、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手机录音一份。张凤珍到庭陈述,2014年6月26日下午2点左右,其到陈志兰的办公室,看到潘惠英在点钱,陈志兰询问是不是8000元,潘惠英说是的,问还有5000元什么时候还。陈志兰说有钱就还。华加乐到庭陈述,2014年10月13日中午,陈志兰让其去提货,其拿了货以后准备走时被潘惠英拿走了电瓶车(电瓶车是陈志兰的)钥匙,说陈志兰借款13000元,仅仅还了8000元,还有5000元不想还,所以把电瓶车扣了,要其坐公交车回去。有时其听到原、被告打电话时,潘惠英说再不还5000元,就让你还13000元了。浦木根到庭陈述,陈志兰和其说过还了潘惠英8000元,还有5000元没有还。原、被告关系破裂的时候,潘惠英对其说过,被告陈志兰还有5000元没有还她。据其推断应该是针对13000元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六七月份,地点是在康日明星。经质证,原告对于戴丽华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关键证人应该出庭接受盘问,具体效力由法院审核;认为张凤珍、华加乐两个证人的证言并不能反映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以及还款金额的情况,对此不予认可;认可通话双方是我和被告,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但是本案的13000元与当时对话中的5000元不是一笔,涉及这个5000元的是另一笔借款6900元;对浦木根证言不予认可。原告潘惠英认为,2014年2月份,其曾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陈志兰借款69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归还1000元,于2014年3月11日归还900元,还剩5000元没有还。在被告陈志兰提供双方电话录音中的5000元、华加乐陈述的5000元以及浦木根提到的5000元,都是6900元借款中未归还的5000元。6900元的借款没有借条,当时还了1900元,还剩5000元,这些都没有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兰主张曾归还原告8000元,能够提供银行取款记录,且取款时间与约定的还款日期接近,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原告曾在通话中确认被告尚欠5000元,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予以采纳。原告虽主张尚欠的5000元与本案并非同一笔借款,是另一笔6900元借款中的5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碍难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陈志兰向原告潘惠英借款1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还款8000元,余款5000元理应依约支付。原、被告素有往来,事发前关系较为亲密,应当理智面对,调整心态,加强沟通,妥处纠纷。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惠英借款人民币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25元,由原告潘惠英负担75元,由被告陈志兰负担50元(被告陈志兰负担之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志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干文建代理审判员 唐丽宁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晓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