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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0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潘道祥与张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道祥,张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2301号原告潘道祥。被告张海珍。原告潘道祥诉被告张海珍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道祥、被告张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道祥诉称:他与张海珍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5日,张海珍因家庭急需向他借款5万元,并有张海珍写借条一份。双方言明借期一年。到期后,经他多次向张海珍催讨,但张海珍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搪塞他。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张海珍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2、张海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海珍辩称:借条是她本人书写的,但是5万元不是她借的,是沈飞借的,她帮沈飞向潘道祥借款5万元。借款应当由沈飞来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张海珍向潘道祥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5月5日借潘道祥伍万整(50000)。借款:张海珍2014时间5月5日”。2015年9月18日,潘道祥认为张海珍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具状诉至法院,形成此讼。案件审理中,张海珍在2015年10月9日的笔录中称述,该5万元不是她借的,她也没有拿到手,是一个叫沈飞的人借的,沈飞之前向潘道祥借了1万元,赌博输掉了,后来沈飞又想向潘道祥借款,但潘道祥不肯借给沈飞,可以借给她,所以她就帮沈飞又借了4万元,该借款没有交到她手上,4万元是直接交给沈飞的,连带着前面的1万元她就出具了一份5万元的借条,后又改口称5万元只有1万元是她经手的,其余4万元她未经手。在2015年10月26日的庭审中,张海珍又陈述,5万元中有1万元是在出具借条前潘道祥已经交给沈飞了,还有的钱是分2笔交付的,具体怎么交付的她不清楚,但她是陪潘道祥去银行取钱的。潘道祥陈述,他和沈飞不熟,沈飞要向他借钱,他不肯,他只认识张海珍,因张海珍和沈飞比较熟悉,所以他只同意借给张海珍,张海珍也同意由她来借,所以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他将钱直接交给了沈飞,不过张海珍是知道的,还陪他去银行取了部分款项。出具借条后,他收到了1700元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以借条的特有性质及普通公民对借条的认知,借条是表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但生活中也存在先出具借条后交付借款的例外情形,因此,借条能否真正反映出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还应看借条所涉款项有无实际交付,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可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本案中,张海珍向潘道祥出具了一份借条,通常情况下,该借条一方面反映出潘道祥与张海珍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同时也反映出张海珍也已收到借款的事实,如果存在前述例外情形,张海珍应当提出抗辩的同时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但庭审中,张海珍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她在审理中也陈述5万元只有1万元她是经手的,另4万元她未直接经手但是知道原告潘道祥取款后直接交给沈飞的,庭审中,她又反言称1万元是以前借的,另4万元是分2笔交付的,具体怎么交付她不清楚,但张海珍对其反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根据潘道祥和张海珍的陈述及本案所涉借条可以认定本案中潘道祥虽然没有直接将5万元交于张海珍,而是交给了张海珍认可的第三人沈飞,潘道祥已经完成了交付借款5万元的义务;二、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张海珍向潘道祥借款5万元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张海珍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张海珍应承担归还借款之责;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潘道祥自认收到1700元,但结合双方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的情形,该1700元应当认定为归还的本金,因此,张海珍尚欠借款48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海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潘道祥借款4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潘道祥已预交),由张海珍负担507元,潘道祥负担18元,由张海珍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潘道祥。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依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