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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玉琴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琴,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刘玉琴,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彦祥,南皮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苗笑一,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鹏飞,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玉琴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在南皮县××××村里,刘治水驾驶摩托车违法行驶,李建强违法停车造成正常行走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皮县交警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刘治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琴、李建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建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1546.6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格有效,以便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涉及两方车辆,另一方是摩托车,应当按照有交强险处理,我公司应与其分担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4时30分,在南皮县××××村里公路,刘治水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因前方李建强停放的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影响了刘治水的视线,刘治水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刘玉琴相撞,造成致刘治水、刘玉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2015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治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琴、李建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玉琴被送至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9402.65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一张、用药清单一份,诊断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住院10天,每天100元。3、误工费422元,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42.2元/天计算10天。4、护理费422元,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42.2元/天计算10天。5、交通费300元。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有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2015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治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琴、李建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损失为:1.医疗费9402.65元,有医疗费票据一张、用药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住院10天,100元/天。3、误工费422元,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42.2元/天计算10天。4、护理费422元,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42.2元/天计算10天。5、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原告损失共计11396.65元。因冀J×××××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勇陪审员  孟祥雨陪审员  李 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磊附:汇款账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收款单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账号:03×××1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