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大唐山东电力燃烧有限公司与青岛鑫海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唐山东电力燃烧有限公司,青岛鑫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377号原告大唐山东电力燃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奕,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解洪广,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聪,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鑫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吉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唐山东电力燃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电力)诉被告青岛鑫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物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山东电力燃烧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解洪广,被告青岛鑫海物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吉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署《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煤炭。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确定方式以及质量验收标准,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25995吨,总计应付款总额为人民币14338582.05元。被告仅于2013年9月26日以及2013年10月21日共计向原告支付5750000元外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迟延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付款以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法律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588582.05元,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1097002.36元(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20日以12838582.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逾期罚息利率5.6%×1.5计算为20682.43元,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以8588582.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至三年贷款逾期罚息利率6.15%×1.5计算为861758.32元,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以8588582.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逾期罚息利率5.6%×1.5计算为195678.49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以8588582.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逾期罚息利率5.35%×1.5计算为18883.12元,以后计至付清日),合计人民币9685584.41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海物流辩称:一、关于与原告所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实际上作为被告实际购买的数量只有10000吨,其他剩余的15995吨是代其他单位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这也是为什么被告仅仅支付了575万元预付货款的原因。二、该煤炭买卖合同并没有约定双方具体的付款时间。因此,原告依据2013年10月14日开始起计算逾期罚息计算起算点是错误的,原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计算损失赔偿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大唐电力和被告鑫海物流签订合同编号为CDT—SD—XS—S1——20131004号《煤炭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约定货品为动力煤,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10月31日,数量为27000吨±10%,价格为一票含税到岸交货基准价格575/吨,结算方式为被告应在本合同签署后2日内依据合同数量和到岸交货基准价格预付全部货款,被告在全部预付款到账后安排供货。煤炭到达卸货港验收完毕后,双方根据中瑞检验有限公司或青岛分公司出具的质量、数量检验报告确定的实际煤炭货款多退少补进行结算。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以及2013年10月21日共计向原告支付了5750000元货款。2014年3月3日,被告对原告的煤炭验收确认单进行了盖章确认,该验收单主要内容为:发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到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矿发量为25995吨,验收量为25995吨,结算煤量25995吨,合同单价575元,实结单价551.59元,总付款数额14338582.05元。该确认单最后两行注明“致:青岛鑫海物流有限公司请贵公司对到货煤炭进行验收并确认结算数据,盖章确认后相应责权进行转移。鑫海物流(盖章)年3月3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煤炭买卖合同1份、煤炭验收确认书1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双方的买卖合同以及煤炭验收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对煤炭验收单证明事项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买卖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了煤炭共计25995吨,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14338582.05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前已支付货款5750000元,剩余8588582.05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8588582.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且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2日内预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损失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签订后2日内预付全部货款,但该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预付金额,故本院无法以该合同确定具体的逾期起算时间。原告提交的煤炭验收确认单中明确注明“盖章确认后相应货权进行转移”被告在上面进行了盖章确认,但其签署日期“年”一栏中未签署具体年份,本庭依据确认单中发货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到货时间2013年10月16日,被告签字盖章的年度应当为2014年3月3日。故逾期损失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3月4日起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鑫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唐山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588582.05元。二、被告青岛鑫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唐山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8588582.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9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4599元,由原告承担2894元,被告承担81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欣人民陪审员 王 岩人民陪审员 姚晓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池 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