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袁秀挽与广东阳江龙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秀挽,广东阳江龙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845号原告:袁秀挽,男。委托代理人:梁富述,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阳江龙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影、林进福,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秀挽诉被告广东阳江龙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袁秀挽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秀挽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富述、被告广东阳江龙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影、林进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广东阳江龙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破产申报债权的期限内,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龙达公司确认原告的债权为13419.57元。这有龙达公司财务部门出的统计及会计账务记录证明。在2011年6月30日上午举行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记录中反映:破产管理人编制的《广东龙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核查债权表中》(2011-4-9)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为13417.57元。在2012年11月6日上午举行的龙达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对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申报的债权进行确认,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13417.57元有效。在原告与被告龙达公司的会计记录及业务来往文件中反映,原告与被告龙达公司在破产前对业务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与原告之间尚有13417.57元业务款项未支付给原告,即从2004年2月至2009年的借款及业务提成款对比上有13417.57元尚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以及2013年11月4日公布的龙达公司业务提成费用事项的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与被告作为破产管理人在第一、二次债权人会议中公布的事实相矛盾。被告所作出的《不核准业务人员债权通知书》无效,与龙达公司的会计账目不符,因此,被告作为破产管理人,对广东龙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债权确认数据不客观,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3年7月18日以及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广东龙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却塔业务提成总表》所记录的原告的提成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与会计记录矛盾,2013年11月4日《不准核准业务人员债权通知书》无效,应当根据客观事实及相关会计记录凭证,确认原告的债权为13417.57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所作出的《不予核准业务人员债权通知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业务提成费)13417.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尚应返还龙达公司款项125626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原告称债权人会议确认原告债权款13419.57元没有事实根据。龙达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上只是对原告申报的债权13417.57元进行形式上审查,并没有对原告所申报的13417.57元进行确认,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是清楚的。原告称债权人会议确认其债权款13417.57元不是事实。2、经实质审查,原告尚欠龙达公司款项1256261元。经核查,袁秀挽在2003年-2009年间的结算提成,计得其提成额为512917元,2004年2月-2010年2月借旅差费1183799元(包括无任何合理理由或法律依据领取了业务款不够支出奖励80000元),抵减2004年完成销售任务奖励1500元、2004年9月报销旅差费6730元,相抵后原告多借取了662652元,该款应予返还;另,原告销售的货品尚有未收回货款593610元。综上,原告尚应返还龙达公司款项1256261元,而根本不存在原告尚存在龙达公司债权13417.57元的情况。二、依据《业务员产品销售框架合同》第四点约定的“收款延期罚款规定”,原告有催收货款的责任,迟延回收货款的,依约应当缴交因迟延回收款项的罚息。被告保留依法向原告追回该项款项的权利。三、在对公司债权进行依法催收的过程中,发现存在业务员收取了货款但没有回款给公司的挪用、侵占的情形。被告保留依法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的权利,依法追究他们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龙达公司债权13417.57元不是客观实际,希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龙达公司成立于1994年12月29日,法定代表人是陈立雄,企业目前状态为登记成立。2005年2月22日,原告袁秀挽与龙达公司签订《阳江龙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度业务员产品销售框架合同》,其中合同中约定了价格依据、原告作为公司业务员如何获取承包费用、销售任务、货款回收额奖励规定、收款延期罚款规定、销售价格降幅权限、工作纪律、合同期限等内容。龙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2011年4月28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阳中法民二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决定立案受理龙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指定广东阳江龙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2011年6月30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龙达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被告龙达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广东阳江龙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债权审查的报告(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和《广东阳江龙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关于对新申报债权的审查报告》,其中破产管理人对原告袁秀挽申报债权总额为人民币13417.57元的意见为经核查,债务人确认,管理人认为可以确认该债权。2013年10月21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阳中法民二破字第3-3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宣告龙达公司破产。2013年11月1日,被告龙达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出《广东阳江龙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却塔销售业务提成总表》,张贴于龙达公司厂区公告栏。2013年11月4日,被告龙达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告袁秀挽送达《不予核准业务人员债权通知书》,内容为:“袁秀挽:你好,广东阳江龙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你以广东阳江龙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你业务提成款为由主张债权,经广东阳江龙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核查,公司没有欠你的业务提成款,破产管理人对你申报的债权不予核准。对此,破产管理人已于2013年11月5日在公司张贴《公告》,如果你有异议,请于公告之日起15日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按无异议处理。特此通知。”。2013年11月5日,被告龙达公司破产管理人发出《公告》,张贴于龙达公司厂区公告栏。《公告》的内容为:“关于广东阳江龙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就销售业务提成费的事项,破产管理人根据广东阳江龙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度《业务员销售框架合同》结算的有关规定和对业务员的销售合同进行认真细致的审核后,于2013年7月22日予以公告。公告后,部分业务员提出核对,破产管理人再次核对,现将核对的结果予以公告。如有异议,请于公告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逾期将按无异议处理。特此公告。”原告袁秀挽对被告龙达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的《公告》和《不予核准业务人员债权通知书》有异议,遂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广东阳江龙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2004年至2009年的工资(业务提成费)13417.57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原告以破产管理人作为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袁秀挽的起诉。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如诉称。诉讼中,原告提供广东阳江龙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会计资料证明原告已对被告的业务已结算至2001年7月31日止,广东阳江龙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业务提成款13417.57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业务提成费进行审计,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民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被告从2004年至2009年的业务提成费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本院于2014年9月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广东民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民泰专审字(2015)第014号《审计报告》,结论是:袁秀挽尚欠广东阳江龙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业务费766006元。审计费28000元由被告预交,原、被告对该《审计报告》均没有提出复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广东阳江龙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会计资料、第一、二次债权人会议资料、债权申报审查报告、转帐通知单、奖励申请书、广东阳江龙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即塔销售业务提成总表、不予核准业务人员债权通知书、(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法人授权证明书、公告、转帐通知单及业务结算表、转帐通知书、袁秀挽业务提成情况说明、龙达公司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资料、龙达集团公司供需合同、设备购销协议,被告提供的(2011)阳中法民二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2010阳中法民二破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广东阳江龙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却塔销售业务提成说明、2005年度业务员产品销售框架合同、业务提成情况说明、04-09年提成表、04-09年未收款情况表、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庭审记录为证,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自2004年至2009年应得的业务提成费,经审计结论为袁秀挽尚欠(多借)广东阳江龙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业务费766006元。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复审,且该审计机构是经本院委托审计的,具有相关资质,故对该《审计报告》本院予以确认。该《审计报告》证明效力大于原告提供的会计资料。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业务提成费13417.5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秀挽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审计费28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杰审 判 员 陈剑华代理审判员 刘 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礼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