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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孟民初字第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李梅与聂夫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梅,聂夫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0598号原告张李梅。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常州市新北区孟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夫生。原告张李梅诉被告聂夫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风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昌良、谢益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李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夫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李梅诉称,原、被告相互熟悉,平时关系尚可。2007年7月15日,被告因家庭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言明年底归还,并约定30000元利息按1.5计算,20000元按1.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48000元,合计9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聂夫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聂夫生向张李梅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李梅现金伍万元正,其中30000元利息按1.5算,20000利息按1.0算。后聂夫生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聂夫生经催要未能还款付息。原告张李梅请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夫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夫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李梅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48000元,合计9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50元由被告聂夫生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风庆人民陪审员  张昌良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建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