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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王卫东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二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卫东(曾用名王建华),个体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丁光华,河南信行(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卫东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卫东及其辩护人丁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0年10月间,被告人王卫东先后谎称其系菏泽市纪委、菏泽市公安局干部,能为他人安排工作、承揽工程为名,先后骗取他人现金共计2046000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06年,被告人王卫东谎称其系菏泽市纪委干部,认识时任菏泽市公安局的局长刘某某,以能将被害人郭某甲的儿子郭某安排到菏泽市公安局工作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郭某甲现金共计26000元人民币。2、2008年,被告人王卫东谎称自己在中原油田有关系,以承揽中原油田装修工程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郭某甲现金100000元人民币。3、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王卫东谎称其系菏泽市纪委工作人员,以能帮被害人郭某乙把其儿子高某安排到菏泽市公安局工作为诱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郭某乙现金共计170000元人民币。4、2008年至2009年4月28日间,被告人王卫东谎称能帮被害人关某将孩子安排到菏泽市公安局工作为诱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关某现金共计120000元人民币。5、2009年4月,被告人王卫东谎称其认识菏泽市发电厂的李某书记,菏泽电厂招正式职工,以能为被害人王某的儿子王某甲安排到菏泽电厂工作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共计30000元人民币。6、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间,被告人王卫东谎称其系菏泽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以其能承揽到济南高铁站工程和菏泽市交通局综合大楼工程为诱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陈某现金共计1600000元人民币。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关某、王某、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凭证,户籍信息,被告人王卫东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卫东以安排工作,承揽工程等手段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卫东对指控其犯诈骗罪及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第六起只认可诈骗60万元,对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五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已将诈骗现金归还被害人。其辩护人辩称,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六起诈骗数额没有统一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二、被告人王卫东系偶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针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数额,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0年10月间,被告人王卫东先后谎称其系菏泽市纪委、菏泽市公安局干部,能为他人安排工作、承揽工程为名,先后骗取他人现金共计1046000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06年,被告人王卫东谎称其系菏泽市纪委干部,认识时任菏泽市公路局局长,以能将被害人郭某甲的儿子郭某安排到公路局工作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郭某甲现金2.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郭某甲陈述,证实2006年,其到菏泽市恒盛大市场修电动车的时候认识了王建华(王卫东),王建华说他在菏泽市公安局上班,认识很多人,能把其孩子的工作问题解决了。其分两次给王建华现金36000元,王建华说安排到公路局上班,但一直未让上班,期间,王建华断断续续给了郭某2000多工资。经催问,王建华就安排其大儿子郭某在济南援疆办(没有该单位)接电话,共上班20天左右。2007年,王建华说济南有关系,可以将二儿子安排在郓城县公安局,其给王建华40000元现金。经与其他受害者一起到王建华老家去,其才知道王建华的本名叫王卫东。(2)被告人王卫东供述,供认2006年年底,其在菏泽恒盛大市场卖电动车配件时认识了郭某甲,其给郭某甲说在菏泽市纪委上班,郭某甲让其为他大儿子郭某找工作,其给郭某甲说认识菏泽市公路局局长李某某(其实不认识),能把郭某安排到公路局,为办此事,其分两次向郭某甲索要现金5万元,郭某的工作也未办成。2007年,郭某甲二儿子郭某乙马上大学毕业想让其安排到公安局工作,其说与刘某某局长很熟(实际上不认识),可以把郭某乙安排到公安局,郭某甲没给其钱,其也没有再提郭某乙的工作的事。(3)菏泽市公安局政治处证明,证实经查询,菏泽市公安局现在没有名字为“郭某”的工作人员。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2、2008年,被告人王卫东谎称自己在中原油田有关系,以承揽中原油田装修工程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郭某甲现金100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郭某甲陈述,2008年,王建华说在河南濮阳中原油田有关系,可以承揽工程需交押金20万元,让其拿10万元,其借款给了王建华10万元现金。后来王建华说事没有办成,其向王建华要钱,王建华一直未给。(2)被告人王建华供述,供认2008年,其给郭某甲说其在濮阳中原油田有关系,有一个工程需交押金20万元,其让郭某甲给其10万元钱一起到中原油田投标,因资质不够,未办成,其也没有将郭某甲的10万元钱给郭某甲。(3)辨认笔录,证实经郭某甲辨认,被告人王卫东就是以给孩子安排工作为名对其进行诈骗的男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3、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3月间,被告人王卫东谎称其系菏泽市纪委工作人员,以能帮被害人郭某乙把其儿子高某安排到菏泽市公安局工作为诱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郭某乙现金共计170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郭某乙陈述,证实2007年,其丈夫高某在恒盛大市场,因修电动车认识了王建华(王卫东),2008年,其与王建华一起吃饭时,王建华说菏泽市公安局内部招5人,并认识菏泽市公安局刘局长、周处长。第二天,说办成了让孩子去考试,因孩子没毕业,没法考,其说可以让别人代考。2008年3月10日,其往王建华给的一个叫赵某某的建行卡内汇入6万元现金,10天后,王建华又让其往上述银行卡内汇入5万元。2008年5月7日,王建华说他小舅子在济南大案要案局当局长,可以让其孩子带职修学,让其汇款3万元,后王建华说事办成了,每月1000元工资,王建华给其儿子先后打了4800元工资。后说其儿子带职进修需3万元保证金,其给王建华现金3万元,孩子的事未办成。2009年1、2份,王建华借其现金两次共计6万元,3月份其给王建华现金15000元,一张10000元的农行卡,2009年底,王建华说孩子的档案被查出问题,需9万元现金,因没有那么多钱,给了王建华6万元。(2)被告人王卫东供述,供认2008年,其在郭某乙家吃饭时,其对郭某乙说在菏泽市公安局工作,后调至菏泽市纪委,其对郭某乙说能将孩子安排到菏泽市公安局,其认识刘某某局长,郭某乙向赵某某(其妻王某某另一个户口)卡内汇了几万元钱,其共骗郭某乙17万元左右。(3)辨认笔录,证实经郭某乙辨认,被告人王卫东就是以给孩子安排工作为名对其进行诈骗的男子。(4)菏泽市公安局政治处证明,证实经查询,菏泽市公安局现在没有名字为“高某”的工作人员。(5)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实2008年5月7日存入赵某某账户3万元,2008年3月11日存入赵某某账户3万元,2008年3月31日郭某乙汇入赵某某账户2万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4、2008年至2009年4月28日间,被告人王卫东谎称能帮被害人关某将孩子安排到菏泽市公安局工作为诱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关某现金共计120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关某陈述,证实其与郭某甲系朋友关系,2008年,郭某甲打电话说认识了菏泽市纪委书记兼菏泽市公安局副局长王建华,王建华能帮其子女安排工作,其就到菏泽和王建华吃了一顿饭,王建华答应给其孩子安排工作。2009年2月19日,其给郭某甲汇款6万元,2009年3月18日汇款1万元,后来,郭某甲说还得10万元疏通关系,其就将款汇给了郭某甲。之后,给郭某甲联系孩子的工作问题,郭某甲说王建华去党校学习,半年后去曹县或者定陶任县委书记,等王建华到任后,就安排孩子上班,后来一直没有给孩子安排工作,其与王建华联系,王建华说再等等,之后再打王建华的手机就打不通了。(2)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2008年,其一个安徽的朋友(关某)为了给孩子安排工作,通过其给找到王建华,王建华说需要二十万元,王建华让关某将现金打到其卡上,其将现金取出在给王建华,其将关某三次汇过来共计17万元都给了王建华。(3)被告人王建华供述,供认2008年,郭某甲的一个安徽的朋友让其帮忙给孩子安排工作,其说认识刘某某局长,能把孩子安排到市公安局特警,但需要送礼,安徽的人将钱打到郭某甲的银行卡内,郭某甲分四次给了其12万元。(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09年3月10日郭某甲存款1万元,2009年2月19日郭某甲存款6万元,2009年4月28日郭某甲存款2万元,2009年4月9日郭某甲存款8万元。(5)菏泽市公安局政治处证明,证实经查询,菏泽市公安局现在没有名字为“关某”的工作人员。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5、2009年4月,被告人王卫东谎称其认识菏泽市发电厂的李某某书记,菏泽电厂招正式职工,以能为被害人王某的儿子王某安排到菏泽电厂工作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王某现金共计30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08年8月份,其与王建华相识。2009年4月份,王建华说帮其孩子找工作,并说菏泽市电厂正在招工,他和电厂的李某某很熟,但需要送礼,王建华先后以各种名义向其索要现金355000元。(2)被告人王卫东供述,供认2008年,其认识了王某,王某说菏泽电厂招正式工,问其能把儿子王某安排到电厂上班,其说和电厂李书记很熟(其实不认识),但需找关系需要钱,王某给了其三万元,后其给王某说找劳动局、人事局领导需送礼,王某没有给钱,其也没有把王某的儿子安排。(3)国电菏泽发电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李某某同志于2014年3月从其公司调至国电山东公司。2008年度至2009年度其公司没有从社会上招聘过人员。(4)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辨认,被告人王卫东就是以给孩子安排工作为名对其进行诈骗的男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6、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间,被告人王卫东谎称其系菏泽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以其能承揽到济南高铁站工程和菏泽市交通局综合大楼工程为诱饵,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陈某现金共计600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09年至2010年10月份,其通过王某认识了王建华,当时王某介绍王建华是菏泽市公安局干部,和菏泽市交通局局长李某某很熟,可以帮忙揽下菏泽市交通局综合大楼工程,其因是搞建筑的,就让王建华帮忙跑跑关系,后来,王建华说在济南高铁站有几万米的建筑工程,但需要到济南高铁基建协调,需要送礼,王建华先后以各种名义向其索要现金160余万元。后来听王某说王建华是个骗子,其就报警了。(2)被告人王卫东供述,供认2008年,其在网上看到济南西客站建设广场招标,其与王某前去考察,经王某介绍认识了陈某,为了骗别人入股,因陈某是搞工程的,手头有资金,其就与陈某谈工程,其负责跑关系,陈某负责出资金,其前后以向铁路部门、槐荫区政府送礼为由向陈某要钱十多次,共计60多万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案还有以下综合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1)办案说明,证实因刘某某工作变动,民警未能联系上刘某某等。(2)菏泽市公安局政治处证明,证实经核查,市公安局在职在编民警无王卫东此人。(3)中共菏泽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证实经核查,市纪委监察局机关在编工作人员中无王卫东此人。(4)菏泽市公路管理局证明,证实郭某某查无此人,其局从2006年至2011年期间未招收事业编制工作人员。(5)菏泽市交通运输局证明,证实其单位2009年至2011年10月期间,没有建设综合大楼。(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卫东出生于1965年1月10日,公民身份号××及住址等自然情况。(7)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郭某甲报案及受理情况。(8)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卫东被抓获归案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东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卫东辩解“对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五起犯罪事实认为已将诈骗现金归还被害人”的辩解,没有提供其归还的事实证据,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卫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卫东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部分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卫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26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卫东违法所得10460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袁鹏里审 判 员  魏 兵人民陪审员  武景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靖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