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兰恒宇、兰可心、李虎、张春苗与黑龙江亨通运输有限公司、李德忠、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恒宇,兰可心,李虎,张春苗,黑龙江亨通运输有限公司,李德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2088号原告兰恒宇,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官地镇下官地村。原告兰可心,女,201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兰恒宇,系兰可心的父亲。原告李虎,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林左旗碧流台乡漫撒沟村。(系原告兰恒宇岳父)原告张春苗,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兰恒宇岳母)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雨民,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龙江亨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江南乡小唐村。法定代表人马庆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树来,内蒙古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忠,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北兴镇民众村*组。委托代理人郭天铸,内蒙古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南市街4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海鹏,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恒宇、兰可心、李虎、张春苗与被告黑龙江亨通运输有限公司、李德忠、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2日,原告兰恒宇申请撤回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右旗分公司的起诉,并于2015年8月18日申请追加本案的人寿财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右民初字第2088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本案的人寿财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2015年8月18日,兰可心、李虎、张春苗以原告身份申请参加了本案的诉讼。2015年8月10日,原告兰恒宇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其受损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10月16日,本院收到评估机构的技术鉴定书。2015年10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鲍洪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恒宇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雨民、被告黑龙江亨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树来、被告李德忠的委托代理人郭天铸、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恒宇、兰可心、李虎、张春苗诉称,2015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李德忠驾驶黑C46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际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16km+953m处时,与原告兰恒宇同方向发生故障停放在行车道内的蒙D1W0**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后轿车起火,造成李晓丽、兰昊天当场死亡,车辆烧毁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原告兰恒宇与被告李德忠负同等责任。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36612元,原告方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9950元、财产损失9050元,本案的各种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黑龙江亨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内工通字(2014)85号文件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精神抚慰金按总数50000元以下金额给付。原告方重复计算了精神抚慰金,应扣除50000元,按2015年的标准赔偿数额应是1303274元的50%,即651637元。处理事故费用不是按死者人数计算,而是按事故次数计算。处理事故费用以实际发生支出费用票据为依据,原告未提供有关票据。被告李德忠辩称,同意以上答辩意见,李德忠是公司的司机,赔偿义务人应该是公司。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答辩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诉求的部分金额过高、部分无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如果投保的车辆超载或经过改装,保险公司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李德忠驾驶自己所属的挂靠于被告黑龙江亨通运输有限公司的黑C46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际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16km+953m处时,与原告兰恒宇驾驶的同方向发生故障停放在行车道上的蒙D1W0**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后轿车起火,造成乘车人即原告兰恒宇的妻子李晓丽、儿子兰昊天当场死亡,车辆烧毁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巴林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右公交认字(2015)第2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兰恒宇与被告李德忠承担同等责任,死者李晓丽、兰昊天无事故责任。原告兰恒宇所属的蒙D1W0**号小型轿车在烧毁前的价值经内蒙古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作出的(2015)第37号技术鉴定书评定为16100元,原告兰恒宇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兰可心系死者李晓丽的女儿,5周岁。发生事故时,被告李德忠所属的黑C46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单号为805072014231099007967)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号为905022014231097000123)50万元,且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巴林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德忠负此次事故的50%责任,而且被告李德忠驾驶的黑C46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德忠赔偿,并由被告黑龙江亨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出因货车超载应免赔10%的抗辩理由,因黑C462**号重型厢式货车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并且交警大队在作出责任认定书时,已考虑到车辆超载、夜间行驶、精力不集中等因素,才认定的对等责任,故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车辆损失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5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死者李晓丽、兰昊天的死亡赔偿金为113400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0元、丧葬费为54456元;确定被抚养人兰可心的生活费为64818元(农牧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972元×13年×50%);车辆损失根据鉴定结论确认为161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住宿费的有效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案情,确定原告方在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为6000元。以上合计137537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610000元,由被告李德忠赔偿132687元(1375374元-110000元=1265374元×50%=632687元-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兰恒宇、兰可心、李虎、张春苗人民币610000元;二、被告李德忠赔偿给原告兰恒宇、兰可心、李虎、张春苗人民币132687元,被告黑龙江亨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573.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及鉴定费3000元,合计10093.5元,由被告李德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洪祥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