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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黄健、吴敬军等与杨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健,吴敬军,杨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83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健(原名黄振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敬军。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翠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兰金周,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健(原名黄振峰)与被上诉人吴敬军、杨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健,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兰金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黄振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吴敬军汇款100000元。2014年2月19日吴敬军通过网上银行向黄振峰转款4000元。2014年7月16日,黄振峰以吴敬军未还款为由,诉至该院要求吴敬军、杨翠云归还其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吴敬军称10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黄振峰的投资款,2014年2月19日向黄振峰支付了4000元是投资的收益。黄振峰称吴敬军于2014年2月19日的转款是借款利息。另确认,吴敬军、杨翠云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柳州银行进账单回执载明的100000元款项,该凭证仅能证明曾经存入吴敬军账号的金额,而通过银行转账或存入的钱款在现实中可以因多种原因而发生,比如借贷、赠与、合伙出资等等,仅凭柳州银行进账单回执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资金往来的法律关系,故应当视为黄振峰对其诉请的借款100000元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黄振峰要求吴敬军、杨翠云偿还100000元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振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黄振峰已预交),由黄振峰负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2013年12月6日,被上诉人吴敬军的确向上诉人借款100000元。2013年12月6日的柳州银行《进账单》(回执)、柳州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佐证:上诉人从柳州银行汇款lO0000元给被上诉人吴敬军;2014年2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柳州桂中支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佐证:被上诉人吴敬军个人汇利息4000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吴敬军个人汇利息的行为,充分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吴敬军辩解该100000元“是投资款”,4000元是“投资的收益”,是“代收”行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是,2013年6月份,上诉人即认识投资公司的冯贻波,有什么必要通过被上诉人“代收”投资款呢冯贻波又有什么必要通过被上诉人“支付投资收益”呢三、需要说明的是:1、2013年12月6日,上诉人与广西夏鼎投资有限公司并没有签订过《投资理财协议书》,即没有与广西夏鼎投资有限公司发生过此笔(人民币100000元)业务,被上诉人三笔转款100000元给广西夏鼎投资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上诉人也没有到南宁市××××支队报过案,更没有提供过所谓的《控告书》。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过程是,2013年10月13日,上诉人得到一笔人民币100000元的资金,原同事吴敬军知道后,提出借来周转一段时间,约定利息月息2分。2013年12月6日,双方当事人到柳州银行营业厅完成转账手续。2014年春节后,上诉人急需筹措资金投资江宇世纪城楼盘房产,多次催促被上诉人还钱,2014年2月19日,被上诉人付利息4000元,尔后,被上诉人拒绝归还借款及利息。总之,以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于法有据。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吴敬军、杨翠云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借款的利息l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二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在二审阶段,被上诉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7月14日,柳州市柳东派出所的证明及户口本,证明黄振峰更名为黄健的事实。2、2013年6月3日柳州银行进账单以及客户回单(金额30000元)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和冯贻波在其借钱给吴敬军之前就有资金来往,在本案没有必要通过第三方进行转账。3、2013年6月3日投资理财协议书、收据(金额50000元)各一份,2013年6月27日投资理财协议书、收据(金额40000元)各一份,柳州银行2014年4月8日柳州银行进账单以及客户回单(金额30000元)各一份,广西夏鼎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冯贻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上诉人与冯贻波的夏鼎公司共签有4份投资理财协议,共投资150000元。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证实上诉人与冯贻波之间存在投资关系。至于吴敬军为什么与上诉人一同去转帐100000元,是因为当天冯贻波没有空,而且为了要增加员工银行卡上的资金流量以便办理信用卡套取现金,冯贻波就叫他的员工吴敬军与上诉人去银行办理转账手续,吴敬军当天就把100000元转到冯贻波账上,这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出来。对于证据3,首先我方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而且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这些证据,也印证了我方在一审的时候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况且上诉人在一审自认投入冯贻波的夏鼎公司的投资款198000元中有一笔的金额就是100000元。因此,虽然上诉人没有提供本案争议的100000元的投资理财协议书和收据,但这说明上诉人是有选择性提交证据,其未如实提交,按证据规则应推定我方在一审提交的2013年12月6日的100000元投资理财协议书和收据是真实的。在二审阶段,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除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认为一审遗漏以下事实:一、2013年12月6日上诉人转给吴敬军的100000元在当天就被吴敬军转给了冯贻波;二、上诉人与冯贻波存在投资关系;三、因为上诉人一审的时候认可与冯贻波存在投资关系,并且上诉人保留有与冯贻波投资协议书原件,其未如实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可以认定吴敬军在一审提交的上诉人与冯贻波就本案争议100000元的投资理财协议的原件在上诉人手中。本院对以上证据及事实异议的分析认定:首先,由于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曾提供其在中国民生银行南宁东葛支行的账号流水清单,该流水清单上确有2013年12月6日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100000元后,同日通过手机银行转帐100000元给冯贻波的记载。对此,上诉人没有其他反证,本院予以确认。第三、在一、二审的诉讼过程当中,上诉人均未否认与冯贻波存在投资关系,只是主张该关系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能混为一谈。因此,本院只对上诉人在本案的自认行为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做审查和处理。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5年7月13日,黄振峰到公安机关将其姓名变更为黄健。二、2013年12月6日黄健转给吴敬军100000元,同日吴敬军将100000元转给了冯贻波。三、黄健自认与冯贻波存在投资理财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吴敬军收到黄健1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是争议在于该款的性质是否为借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黄健主张存在吴敬军向其借款的事实,并提出银行转款的凭条作为证据之后,其已履行了自己的初步举证义务,但是却未能达到“充分”证明的程度,因为凭条只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给付与收取财产的事实,而不能充分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除此之外,结合对方当事人的抗辩和举证情况来看,吴敬军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只是代为收转黄健100000元投资款给案外人的观点,不仅提供了收款当日转款给案外人的银行记录,同时黄健也自认与案外人有投资关系,虽然黄健否认本案争议的100000元是投资款,但其具有掌控证据便利,却在一、二审的陈述自相矛盾,尚不足以推翻吴敬军抗辩的主张,因此,权衡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对上诉人的诉求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因上诉人在二审诉讼阶段变更了姓名,本院在判决主文上作必要的修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健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人黄健已预交),由上诉人黄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文审 判 员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卓柳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