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二初字第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孙某甲、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二初字第023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打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个体卖水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被告人姚某前往南通四号桥附近寻找按摩店按摩,最后进入被害人游某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的暂住地,恰巧屋内无人,被告人孙某甲将放在卧室内梳妆台上的人民币35元窃走后离开。随后,被告人姚某在屋外望风,被告人孙某甲再次折回卧室窃取了三星R428-DSL0L笔记本电脑一台(含电源线)、散热器一个(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05元),后被告人姚某开车带被告人孙某甲逃离现场。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8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姚某于2015年8月5日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的父亲退出被盗电脑,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甲处扣押电源线、散热器,均已发还被害人游某。审理中,被告人姚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提供的电脑等物品的发票,证人孙某乙,王某珍、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游某的陈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等,以及被告人孙某甲、姚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姚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孙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退出涉案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姚某当庭自愿认罪,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5元,发还被害人游于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卫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