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张海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石盘屯乡政府南20米。法定代表人周荣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飞,男,1983年5月2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2日,被告张海飞在原告处借款1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在偿还部分本息外,下余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被告张海飞向原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利息为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本息外,尚欠本金7132元及利息584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海飞于2010年4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并约定利息月元息1分,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海飞在原告催要后尚欠借款本金7132元及利息5840元至今未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7132元及利息5840元之。原告的其他诉请,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早日解除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132元及利息58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海飞负担124元,原告安阳泰合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牛砚洲人民陪审员  王利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裴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