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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金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潘某甲、潘某乙与付某某、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付某某,朱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金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潘某甲,男,汉族,1968年8月14日出生,湖北省郧西县人,农民。原告潘某乙,男,汉族,1990年7月25日出生,湖北省郧西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某甲,系原告潘某乙之父。被告付某某,男,汉族,1983年1月1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农民。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72年5月7日出生,西安市人,农民。原告潘某甲、潘某乙与被告付某某、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旭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付某某驾驶甘AZX3**小型客车行驶至榆中县和平镇成功学校200米时,与原告潘某甲加驾驶的鄂CLP8**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22043元,被告对原告经济损失分文未付。甘AZX3**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朱某某,该车没有购买保险,鄂CLP8**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潘某乙。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43元(其中修理费22043元、停运损失60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所提出来的赔偿款项合理部分我承担,不合理部分不承担。被告朱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付某某驾驶甘AZX3**小型客车行驶至连霍线2098公里200米时,与原告潘某甲加驾驶的鄂CLP8**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潘某甲无责任。另查明,甘AZX3**小型客车未购买车辆保险,该机动车所有人为朱某某。鄂CLP8**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原告潘某乙。原告修理鄂CLP8**小型客车修理费支出为2204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委托维修结算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能够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本案甘AZX3**小型客车驾驶员付某某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付某某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作为甘AZX3**车辆所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朱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及交通食宿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车辆属经营性车辆的相关证据,也无证据证明车辆在无法使用期间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及交通食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潘某乙车辆修理费22043元。二、驳回原告潘某甲、潘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案件费551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404元,原告潘某甲、潘某乙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旭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