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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7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1年10月28日被上网追逃,2015年4月9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与王文卫(已判决)、“李思红”(身份不明)三人在浦江县仙华街道金宅村陈塘自然村吴某甲开设的振兴副食店内玩游戏机时与吴某丙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同日下午16时许,王文卫纠集王文桥、李德江、王文陶(均已判决)等人携带铁棍、西瓜刀等凶器,前往振兴副食店处寻衅。嗣后,被告人王某与王文桥、王文陶、李德江、孟永平(已判决)、“李思红”、“王武”、“小雄”(均身份不明)等人在王文卫的带领下,分别用随身携带的铁棍、西瓜刀砍打被害人吴某丙、黄某、陈某乙、陈某丙。经浦江县人民医院诊断:吴某丙伤势为多发刀砍伤、颅骨开放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肩刀砍伤、多发跖骨开放骨折、左小趾近节开放骨折、不全离断伤;黄某伤势为右背背部砍伤;陈某乙伤势为头部外伤、右腰背部刀砍伤、右上肢软组织伤;陈某丙伤势为多处挫伤。经浦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吴某丙、黄某所受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陈某乙、陈某丙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及另案处理同安犯孟永平、王文卫、王文桥、张钟声、李德江、王文陶的供述与辩解,且有被害人陈某乙、黄某、陈某丙、吴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浦公物鉴(伤)字(2009)445号、4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浦公法伤(2009)439号、441号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报告,现场示意图,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公然藐视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炜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冯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