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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仰团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方磊,仰团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责人:胡旭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竹松,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磊,男,1983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叶励行,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仰团结,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潜山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磊、仰团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民一初字第0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及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6日15时许,仰团结驾驶皖H×××××号小轿车,从源潭往黄柏方向行驶至省道S209线270KM+10M处,与方磊驾驶的皖H×××××号摩托车相擦,致使方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方磊受伤后,被送往潜山县医院抢救,经该院紧急处理后转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5骨折脱位,2、颈髓损伤伴不全瘫。方磊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时医嘱建议:1、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一人;2、住院期间护理一人,颈托固定三月,双上肢功能锻炼;3、一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访。2015年1月23日,方磊到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方磊住院和复查共花去医疗费61348元。在方磊住院和复查期间,仰团结向其垫付相关费用15000元。摩托车损失保险公司定损为800元。2014年10月5日,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仰团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皖H×××××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19时起至2015年8月13日19时止。2015年5月15日,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方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三期”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方磊因外伤致颈部损伤,骨折,经手术治疗,遗有颈部屈伸功能受限,受限度占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Ⅷ级伤残;2、被鉴定人方磊后续治疗费共估计约壹万贰仟元左右;3、被鉴定人方磊三期评定为①误工期以伤后360日为宜、②营养期以伤后105日为宜、③护理期以伤后195日为宜。方磊花去鉴定费1900元。方磊系安徽省潜山县槎水镇龙关村先进组村民。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一直在潜山县梅城镇彰法山路棉织巷55号汪王林家租房居住,在安徽鑫奥电气有限公司工作。安徽鑫奥电气有限公司坐落于潜山县经济开发区,从事矿山机械及配件、矿用电缆挂钓、汽车配件等生产和销售。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939元/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259元/年即132.22元/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091元/年即104.36元/天。原审法院对方磊的损失认定:医疗费以其发票数额61348元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以司鉴定意见12000元予以确认、摩托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800元予以确认、鉴定费以其发票数额1900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护理费20350元(鉴定护理时间195天×104.36元/天=20350.2元);误工费30360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日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损失日为230天(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5月14日)×132.22元/天(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10.6元,方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营养费2100元(10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49034元(24939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合计299392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方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潜山县医院的门诊病历、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及补充说明、鉴定费发票、仰团结的驾驶证和行车证、潜山县梅城镇彰法山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九星幼儿园证明、安徽鑫奥电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和考勤表。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仰团结驾驶皖H×××××号小轿车与方磊驾驶的皖H×××××号摩托车相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方磊人身、财产损害,仰团结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皖H×××××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方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的损失为1208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损失8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76692元(医疗费51348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30360元、护理费20350元、残疾赔偿金59034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赔偿即176692元×70%=123684.4元,上述损失共计244484.4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应赔偿方磊各项损失244484.4元。方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仰团结要求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方磊获得赔偿款后可向仰团结支付垫付款1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认为方磊内固定未出取,鉴定时期不成熟,对其伤残等级有影响。本院认为,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司法鉴定意见作了补充说明,方磊的内固定的在位或取出,对其伤残等级的鉴定没有影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只是单方面估计可能有影响,未能提供事实和理论依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方磊已提供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哪部分属非医保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认为其不应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部分应当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由侵权人按责承担,由仰团结承担鉴定费的70%,即1330元(1900×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磊各项损失合计244484.4元;二、被告仰团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磊鉴定费1330元;三、原告方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立即向被告仰团结支付垫付款15000元;四、驳回原告方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7元,由原告方磊负担1547元,被告仰团结负担2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担2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上诉称:一、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上诉人方磊主张的医疗费61348元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即6135元;根据三甲医院医疗实践,被上诉人方磊的内固定取出费用不应超过1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后续治疗费用过高。二、根据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方磊的体检测得双上肢肌力为V级,说明其脊髓损伤经过治疗已基本恢复,而颈部活动丧失50%是在内固定未取出的状态下作出的,因此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减少赔款非医保用药6135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残疾赔偿金待重新鉴定后再予以确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方磊辩称:一、鉴定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8.3脊柱损伤致:(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医学依据。被上诉人方磊颈部屈伸功能严重受限,是因为颈髓受伤所致,在医学上,上下椎体之间融合钢板内固定在位,具有加强和维持颈部屈伸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鉴定结论存在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因此原审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是正确的。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是鉴定得出的,数额不高。二、上诉人一审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存在及额度,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此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仰团结未发表辩称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关于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10%能否予以支持;三、原审法院认定的后续治疗费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结合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上诉人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前述规定的情形,且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关于对方磊的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及三期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故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原判对医疗费按相关单据上的直接发生额予以认定,于法有据,上诉人虽提出保险合同含有“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核定”的约定,但未能提供其对医疗费予以核定的相关证据和具体核定意见,故上诉人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1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资质,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采信正确并据此认定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适当,故上诉人关于后续治疗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大庆审 判 员  江 韵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