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初字第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耿福建与孟庆猛、盱眙贝斯特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福建,孟庆猛,盱眙贝斯特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初字第0213号原告耿福建,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张倩,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庆猛,盱眙贝斯特房地产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盱眙贝斯特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东方都市9幢A108号。法定代表人罗平,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晓伟,泗洪县天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耿福建诉被告孟庆猛、被告盱眙贝斯特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耿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倩,被告孟庆猛、贝斯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福建诉称:2009年6月25日,孟庆猛向耿福建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后孟庆猛归还50万元。2011年6月25日,耿福建与孟庆猛、贝斯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孟庆猛向耿福建借款150万元,月息二分,定于2012年6月25日偿还本息合计180万元,如孟庆猛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偿还本息,则另外赔偿违约金50万元,担保人贝斯特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孟庆猛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贝斯特公司也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判决:1.被告孟庆猛立即偿还原告耿福建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5日起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贝斯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孟庆猛、贝斯特公司辩称:孟庆猛实际于2009年6月25日向耿福建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五分,但考虑月息五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出具借条上约定月息二分,并口头约定另外月息三分。后孟庆猛归还本金50万元,并按月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23日计96.8万元。2011年6月25日,双方经结算签订150万元借款协议。孟庆猛又分别于2011年7月1日归还借款41.5万元、7月20日归还4.5万元、8月23日归还4.5万元。故耿福建主张尚欠本金150万没有事实依据,至2011年8月23日,实际尚欠本金50万元左右。综上,请求法院查明还款事实,孟庆猛同意对尚欠本金自2011年8月23日按照二分月息归还耿福建。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耿福建与张萧方登记结婚。2009年6月25日,孟庆猛向耿福建借款200万元用于贝斯特公司经营(孟庆猛系该公司股��及执行董事),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二分。2009年8月19日至2011年5月23日,孟庆猛分十五次向张萧方账户汇款127.3万元、分四次向耿福建账户汇款19.5万元,合计146.8万元。2011年6月25日,耿福建与孟庆猛、贝斯特公司对2009年6月25日借款200万元结算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孟庆猛向耿福建借款150万元,月息二分,定于2012年6月25日偿还本息合计180万元;如孟庆猛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偿还本息,则另外赔偿违约金50万元,担保人贝斯特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7月1日、7月20日、8月23日,孟庆猛分别向耿福建还款41.5万元、4.5万元、4.5万元,合计50.5万元。2012年12月19日,耿福建书面通知贝斯特公司对孟庆猛上述2011年6月25日借款协议所欠借款186万元及逾期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0年6月25日,孟庆猛向张萧方出具54万元欠条,约定该款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之间的每月19日各偿还45000元。贝斯特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2013年1月20日,孟庆猛向张萧方出具42万元借条,约定抵房时付借款利息,部分抵房部分付现金。2014年1月13日,孟庆猛向张萧方出具36万元借条,约定该借款在贝斯特公司华府名苑1、3号楼预售证办好后部分冲抵房款,部分付现金,并结算借款利息。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孟庆猛于2009年6月25日向耿福建借款200万元后向耿福建归还的本金和利息数额是多少元。本院认为,耿福建与孟庆猛之间存在200万元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一致同意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耿福建主张,2009年8月19日至2011年5月23日孟庆猛归还的146.8万元中只有汇至耿福建账户的19.5万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利息,至2011年6月25日结算时,孟庆猛尚欠本金200万元、利息76.5万元,并口头约定签订150万元借款协议后从贝斯特公司财务先还前期尚欠的本金50万元及利息76.5万元,但签订借款协议后孟庆猛并未归还50万元本金,经过催要才分三次归还利息50.5万元。鉴于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本金为150万元,故耿福建只能在诉状中称孟庆猛于2009年6月25日借款200万元之后偿还50万元,并于2011年6月25日签订150万元借款协议。至于孟庆猛于2009年8月19日至2011年5月23日汇至张萧方账户的127.3万元,系孟庆猛归还其欠张萧方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同时,耿福建向本院提供孟庆猛分别于2010年6月25日、2013年1月20日、2014年1月13日向张萧方出具的54万元欠条、42万元借条、36万元借条,旨��证明孟庆猛与张萧方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至今孟庆猛尚有部分借款没有偿还张萧方。对此,孟庆猛辩称:2009年8月19日至2011年5月23日孟庆猛归还的146.8万元均系归还本案200万元借款,包括本金50万元、利息96.8万元,其中汇至张萧方账户的款项均是按照耿福建指示还款。至于孟庆猛出具给张萧方的三张借条实为本案借款200万元另外口头约定的三分利息结算条据,并非孟庆猛另外向张萧方借款,除了本案200万元借款,孟庆猛与张萧方之间没有其他借款往来。本院认为,耿福建提供的2010年6月25日54万元欠条约定归还利息起始时间为2011年7月,42万元借条、36万元借条分别形成于2013年1月20日、2014年1月13日,显然2009年8月19日至2011年5月23日孟庆猛归还的146.8万元并非归还上述三笔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孟庆猛主张上述三张条据系本案200万元���款的其他利息结算凭证,耿福建不予认可,也与条据本身载明内容不符,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耿福建主张除上述三笔款项外,张萧方与孟庆猛之间还有其他借款往来,还至张萧方账户的127.3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孟庆猛对此不予认可,且耿福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2009年8月19日至2011年5月23日孟庆猛归还的146.8万元系本案200万元借款的还款。耿福建在庭审中主张2009年6月25日之后至2011年6月25人签订借款协议时,孟庆猛并未归还本金,明显与其诉状陈述不符,也与借款协议本身载明尚欠本金150万元不符。而耿福建关于借款协议中未载明尚欠前期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76.5万元原因的陈述,显然难以自圆其说,本院难以采信。根据耿福建在诉状陈述以及孟庆猛的陈述,本院确认:2009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25日期间,孟庆猛已��本金50万元。对2009年6月25日200万元借款按照约定的月息二分计算,2009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25日孟庆猛应还利息96万元,孟庆猛实际归还了146.8万元,扣除50万元本金,96.8万元应为利息,因此,至2011年6月25日双方结算时,此前利息按约还清,尚欠本金150万元,双方对此无争议,并据此签订了借款协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6月25日后孟庆猛分别向耿福建还款41.5万元、4.5万元、4.5万元,应当按照先还约定利息、再还本金的方法分段计算孟庆猛尚欠本金及利息:2011年6月26日-2011年7月1日(6天)应还利息:1500000×2%×6天/30天=6000元,2011年7月1日归还415000元,尚欠本金:1500000-(415000-6000)=1091000元;2011年7月2日-2011年7月20日(19天)应还利息:1091000元×2%×19天/30天=13819元,2011年7月20日归还45000元,尚欠本金:1091000-(45000-13819)=1059819元;2011年7月21日-2011年8月23日(34天)应还利息:1059819元×2%×34天/30天=24023元,2011年8月23日归还45000元,尚欠本金:1059819-(45000-24023)=1038842元。综上,截止2011年8月23日孟庆猛尚欠耿福建借款本金1038842元应予归还,并应承担该1038842元自2011年8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保证人贝斯特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福建1038842元及利息(以1038842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盱眙贝斯特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盱眙贝斯特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庆猛追偿。驳回原告耿福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0元,由原告耿福建负担6694元,被告孟庆猛、盱眙贝斯特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1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国玉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1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