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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何亚培与何锐兴、何树辉、何亚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亚培,何锐兴,何树辉,何亚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66号原告:何亚培,男,194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云安区人,住云安区。委托代理人:何进才,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云安区人,住云安区。委托代理人:黄庆强,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锐兴,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云安区人,住云安区。被告:何树辉,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云安区人,住云安区。被告:何亚广,男,194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云安区人,住云安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忠兴,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亚培诉被告何锐兴、何树辉、何亚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亚培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进才、黄庆强,被告何锐兴、何树辉、何亚广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忠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亚培诉称:被告何亚广和被告何锐兴是父子关系,何亚广是何锐兴的父亲,属于同一家人。被告何树辉是另一家人。原告与三被告都是邻居兄弟叔侄关系。被告何亚培与被告何树兴都建了新楼,2015年1月16日上午11时30分,被告何锐兴和何树辉要拉电线到新楼安装电灯等,当时要竖一杆6米高一千多斤重的水泥电线杆,由于被告方只有3个人,人手不够,无法将该电线竖起来,被告何亚广就叫原告去帮手竖电线杆,原告到现场帮手扶梯顶电线杆,当四个人共同将电线杆顶到半高时候,由于梯子承受不了电线杆的重量,突然断了一截,电线杆倒下来,压伤了原告的头部,后被告何树辉、何亚广即送原告到云浮市人民医院抢救,住院69天,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0050.16元;2、护理费9246元(67元/天×2人×69天=924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天×69天=6900元);4、交通费800元,合计56996.16元。被告何锐兴、何树辉各支付了3400元,共支付了6800元,尚欠50196.16元。案发后,经双方多次协商,但被告都不愿意在再支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何锐兴、何树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共56996.16元,已经支付6800元,请求赔偿50196.16元;2、本次诉讼费由被告何锐兴、何树辉共同承担。三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工费等费用都是事实,但是相当一部分费用是治疗脑梗塞、高血压等病的,所以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对于是否原告主动帮忙的问题,当时是原告主动要求帮忙的,而且用梯子顶电线杆也是原告出的主意,虽然没有明确拒绝帮忙,但是原告也是有过错的。对于分责问题,被告方认为治疗伤的费用各一半。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何亚广的起诉,其他两被告对原告的该请求并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何锐兴、何树辉两家需要架起电线杆用以通电照明,因被告何树辉、何亚广等三人未能有效将电线杆架起,故原告亦参与其中施以援手,以求合力将电线杆架起。在架起电线杆途中,由于对危险因素未能充分考虑且安全措施未有充分准备以致原告头部受到撞击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云浮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3月25日,共计69天,共花费40050.16元。医嘱:出院后注重休息,不适时随诊,住院期间留陪人两名。另查明,被告何锐兴、何树辉各已支付了3400元给原告,原告为农村户口。《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年平均工资为27766元”。原告何亚培受伤治疗,造成的损失还有: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3800元(100元×2人×69天=1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69天=6900元),合计61150.1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何亚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广东医疗收费票据》、《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何亚培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具体损失数额多少的问题。原告将被告何亚广列为被告又没有请求其负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又请求撤回对其的起诉,也经得其他两位被告的同意,且该请求行为并没有实质增加被告何锐兴、何树辉的负担,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受伤的起因是因为被告何锐兴、何树辉架电线杆不力而需要原告参与帮忙共同合力将其架起。事件中不管是被告方要求原告帮忙还是原告主动要求帮忙,被告方都没有释放明确拒绝原告帮忙的行为,而是以行为表示接受了原告的帮忙行为。因此,原告的帮忙行为应视为帮工行为,被告何锐兴、何树辉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原告明知自身年事已高、且不具有相关技术资质而盲目参与其中,对受伤结果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本院酌情确认被告何锐兴、何树辉连带承担七成责任、原告承担三成责任。综上所述,有关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相关规定确定。1、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何亚培用去医疗费40050.16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来往云安区镇安镇与云浮市区接受治疗,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量确认400元为宜。3、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何亚培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为二人,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本院确认每天护理费为100元,由于护理天数为69天,护理费为69天×100元×2人=13800元。原告只要被告方赔付9246元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因此本院确认护理费为9246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5年度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6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900元。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何亚培的损失为56596.16元。被告何锐兴、何树辉连带承担56596.16×0.7=39617.3元,减去已经支付的6800元被告何锐兴、何树辉还需要连带承担32817.3元,原告承担1697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亚培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56596.16元。二、被告何锐兴、何树辉应连带赔偿32817.3元给原告何亚培,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何亚培。三、准予原告何亚培撤回对被告何亚广的起诉。四、驳回原告何亚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亚培负担317元,被告何锐兴、何树辉连带负担738元(被告方在支付欠款时一并将该款付清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志升代理审判员  刘奕聪人民陪审员  黄家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沛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