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执字第8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陈一春、鞠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836-2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县前西街99号。负责人蒋占琴,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陈一春。被执行人鞠美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陈一春、鞠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4)崇商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顾晋梁共结欠朱建城借款本金5万元,顾晋梁采取如下方式还款:陈一春、鞠美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兴业银行返还贷款本金6896508.77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23128.97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896508.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3128.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以及兴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895元。2、对陈一春、鞠美英前述第一项债务,兴业银行有权以陈一春、鞠美英提供抵押的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14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陈一春、鞠美英在900万元范围内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619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924元,由被告陈一春、鞠美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查封了陈一春、鞠美英名下槐古豪庭15(一层)房屋,兴业银行请求暂缓处置。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2155元,已经支付申请执行人充抵本金,本案立案执行标的7227456.74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尚未执行数额为7165301.74元利息和逾期利息,查封了被执行人鞠美英名下号牌为苏B×××××汽车档案,未实际扣押车辆,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