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锡琴与石露、向宇军、向宇龙、向宇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锡琴,石露,向宇军,向宇龙,向宇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锡琴,女,1950年4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露,女,1985年1月5日生,土家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委托代理人岳贵钦,男,1984年1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址同上,系石露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宇军,男,1974年2月1日生,土家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宇龙,男,1968年10月23日生,土家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宇科,男,1971年4月23日生,土家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向宇龙、向宇科委托代理人向宇军,系向宇龙、向宇科之胞弟。上诉人宋锡琴与被上诉人石露、向宇军、向宇龙、向宇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后,宋锡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石露之母向宇英立据借条向原告宋锡琴借款1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向宇英未偿还过本金。2015年2月18日,向宇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宋锡琴遂于2015年2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石露偿还借款。审理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交借条无异议,认可向宇英差欠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一审另查明:在向宇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其女石露、其母王国会;王国会因病于2015年4月23日死亡后,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向宇军、向宇龙、向宇科。向宇英遗留财产有位于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花竹社区南东路(弘扬世纪城1-2幢1-7-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8.29平方米,该房系全款购买;在向宇英死亡后,该房由被告石露接收管理。另在交通事故处置过程中,肇事方与石露自行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书》,由肇事方一次性给付石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60万元,该款已于2015年2月22日全部付清。一审诉讼中,因不能确定向宇英生前所欠债务的起诉人数,一审法院遂依法发出公告通知相关权利人,至今一审法院共受理此类民间借贷纠纷16件,经开庭审理已确认尚欠借款本金共计58.25万元。原审原告宋锡琴一审诉称:被告石露之母向宇英于2014年11月28日在我处借款1万元,立有借据并约定每月百分之三利息。现在借款人向宇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向宇英只有被告一个女儿。为此,向宇英的财产及有关赔偿款由被告继承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在其所继承的财产内偿还向宇英向原告的借款。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其母亲在原告处的借款10000元及利息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石露一审答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无异议,原告要求偿还的债务只能在我母亲向宇英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自愿放弃继承我母亲的遗产。原审被告向宇军、向宇龙、向宇科一审共同答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无异议,原告要求偿还的债务只能在向宇英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自愿放弃对向宇英遗产的继承。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石露之母向宇英差欠原告宋锡琴借款1万元,有向宇英生前立据借条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足以认定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法院对双方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利息9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因向宇英给原告立据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在向宇英死亡后,其遗产房屋一套由被告石露接收管理,应视为被告石露已接受继承,因向宇英生前所欠债务涉及人数众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被告石露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本案和其他十五案债务的偿还责任,依照债权比例支付相应款项,不足部分不承担偿还责任。若债权人有证据证实向宇英有其他遗产,可依法主张债权。被告向宇军、向宇龙、向宇科未继承向宇英遗产,且自愿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付偿还责任”的规定,被告向宇军、向宇龙、向宇科不负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对于被告石露所获得交通事故肇事方给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60万元,因获赔主体是死者向宇英的近亲属,故该款不属于向宇英的遗产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石露在继承向宇英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依照债权比例偿还原告宋锡琴借款人民币一万元(实际支付款项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总额及所占比例计算),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石露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36元,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36元,其余36元直接缴纳至法院)。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宋锡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查清向宇英所有财产状况,且经上诉人提示向宇英在原瓮安县林业局宿舍有住房一套,该套房屋已被拆迁,未安置,应当属于向宇英夫妻二人遗产,可作为遗产由上诉人等债权人在遗产份额内受偿,一审法院未查清遗产状况,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个人财产,不是遗产错误。上诉人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死者二十年的收入,是因死者死亡将其二十年的收入一次性结算,死亡赔偿金是死者的合法财产,只能由其继承人作为遗产领取。三、上诉人的一审诉求合理合法,依法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石露、向宇军、向宇龙、向宇科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宋锡琴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产权证书,用以证实向宇英在死亡时的遗产,除本案一审查明的位于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花竹社区南东路(弘扬世纪城1-2幢1-7-2号)房屋外,还与石祥云(被上诉人石露之父)共同共有位于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解放路110号房屋一套。2、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向宇英与石祥云共同共有的位于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解放路110号房屋,已被拆迁安置,根据拆迁安置协议,石祥云选定了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的(锦美时代广场)商住电梯楼7栋6层D号以及(锦美时代广场)商住电梯楼12栋13层P号房屋,被上诉人石露已继承了向宇英的其他财产。被上诉人石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贵钦质证认为:1、拆迁补偿协议写明的是拆一还一,不可能有两套房,是两套房中选一套,开发商还的房屋应属石露所有,目前房屋还未交付;2、该处房产是石露父亲遗留下来的,石露有继承权;3、一审查明的登记在石露的母亲向宇英名下的房产是石露出资购买的,向宇英没有能力购房。被上诉人石露为反驳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公证书一份,用以证实上诉人主张的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建的房屋,向宇英已放弃了继承权,该房屋应归被上诉人石露个人所有。上诉人宋锡琴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放弃继承部分,由于位于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解放路110号房屋在2010年已不存在,向宇英没有放弃被拆迁安置的两套房屋的意思表示;2、向宇英声明放弃继承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向宇英将房屋赠与给石露,赠与合同不是签订后生效,而是交付赠与物生效。现拆迁安置的两套房屋,房产证还未办理,不属于任何人;3、赠与协议签订的时间是在2014年5月21日,不排除向宇英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被上诉人石露若要继承拆迁安置房屋,就要在两套拆迁安置房屋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欠款的义务。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石露之父石祥云于2011年3月2日因病去世,生前无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遗留有与被上诉人石露之母向宇英共有的位于瓮安县雍阳镇解放路110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瓮房权证雍阳镇字第990015**号。被上诉人石露之父石祥云去世前,曾于2010年12月14日与贵州省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瓮安县旧城改造(锦美时代广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石祥云将上述房产按“拆一还一”的形式交由贵州省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拆迁安置。2014年5月21日,被上诉人石露之母向宇英向贵州省瓮安县公证处递交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放弃对上述房产属石祥云遗产部分的继承权,并将其对该套房屋的共有份额无偿赠与给被上诉人石露。贵州省瓮安县公证处于同日出具(2014)瓮证民字第0307号、0308号、030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项进行公证。二审再查明:本案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瓮房权证雍阳镇字第990015**号房屋现已被拆迁,所安置的房屋目前尚未交付,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拆迁安置的原《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瓮房权证雍阳镇字第990015**号房屋,应否作为向宇英的遗产由上诉人等债权人在遗产份额内受偿;2、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死者向宇英的遗产;3、上诉人宋锡琴的一审诉求应否全部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个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石露之母向宇英立据向上诉人宋锡琴借款1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向宇英未偿还过本金。2015年2月18日,向宇英因交通事故死亡,此后,被上诉人石露接收并管理了登记在向宇英名下的位于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花竹社区南东路(弘扬世纪城1-2幢1-7-2号)房屋一套,继承了向宇英的遗产。被上诉人向宇军、向宇龙、向宇科在一审诉讼中表示自愿放弃对向宇英遗产的继承。本案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由于向宇英生前曾向多人借款,一审法院经公告通知相关权利人后,共受理了此类民间借贷纠纷十六件,故,被上诉人石露应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本案和其他十五案债务的偿还责任。关于被拆迁安置的原《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瓮房权证雍阳镇字第990015**号房屋,应否作为向宇英的遗产由上诉人等债权人在遗产份额内受偿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由于上诉人宋锡琴主张的该套房屋已被拆迁,所安置的房屋尚未交付,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的所有权目前仍属于贵州省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而不属于被上诉人石露所有;其次,由于该套房屋已经贵州省瓮安县公证处作出的(2014)瓮证民字第0307号、0308号、0309号《公证书》确认“向宇英放弃该套房屋属石祥云遗产部分的继承权,并将其对该套房屋的共有份额无偿赠与给被上诉人石露”,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若上诉人宋锡琴认为《公证书》确认的赠与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其应另案主张权利。因此,本案诉争的被拆迁安置房屋,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于上诉人宋锡琴提出的向宇英在原瓮安县林业局的一套住房,应属向宇英夫妻二人遗产,应由上诉人等债权人在遗产份额内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死者向宇英的遗产的问题。上诉人宋锡琴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个人财产、不是遗产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森林、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产;(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公民生前或者死亡时存在的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支付受害人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的财产损失,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而非死者本人,死亡赔偿金并不属于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石露所获得交通事故肇事方给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600000元,不属于向宇英的遗产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宋锡琴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宋锡琴的一审诉求应否全部支持的问题。首先,对于上诉人宋锡琴一审诉请的借款利息问题。由于借贷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有利息,上诉人宋锡琴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向宇英就利息问题另外达成了相关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宋锡琴提出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上诉人宋锡琴一审诉请的借款本金应如何清偿的问题。因向宇英生前所欠债务及涉及人数众多,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向宇英的财产状况,以及被上诉人石露已继承向宇英遗产房屋一套的事实,判决被上诉人石露在继承向宇英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依照债权比例偿还上诉人宋锡琴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虽然上诉人宋锡琴主张的债权在本案中可能得不到完全清偿,但若其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向宇英还有其他财产,其可依法主张债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宋锡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上诉人宋锡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玉魁审 判 员 高 潮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