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广盛实业有限公司与藤县人民政府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山市广盛实业有限公司,藤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7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广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广珠道金恰工业区南安路**号。法定代表人:黎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金海,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藤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登俊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东明,县长。再审申请人中山市广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藤县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梧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广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申请人没有按约定的时间、金额完成项目投资及厂房建设并投产致使被申请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错误的。主要原因在于被申请人违约在先,并存在严重违约事实,申请人享有先履行杭辩权。表现在: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建设用地,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要求完成“三通一平”工程,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其承诺协助申诉人贷款融资。原审判决认定造成本案纠纷出现的根本原因是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了与其他股东的另案股权纷争,导致资金无法到位是错误的。(二)认定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超出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除斥期间是错误的。申请人在三个月的异议期内,于2011年10月14日向法院起诉,已经明确地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也确认了这一事实,申请人的起诉行为已经起到了阻止被申请人解除合同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作用,2014年4月8日申请人补充诉讼材料,是之前诉讼行为的延续和补充。由此可见,申请人的异议权已经成立,异议权不因法院受理与否而改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证据采信等方面均存在错误,被申请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特此请求再审本案,依法确认被申请人的解除行为无效。本院认为,(一)关于主要事实的认定。根据2007年8月3日双方签订的《家用电器项目建设合同书》约定:藤县人民政府以挂牌方式出让藤县工业集中区内悦生电气实业有限公司旁边172.06亩国有土地给广盛公司作家用电器项目建设用地,广盛公司所办企业总投资额不低于人民币8600万元,藤县人民政府预留土地约300亩,作为广盛公司二期胶粘项目用地,二期投资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广盛公司建设项目必须在政府完成项目用地的三通一平之日起30日内开工建设;建设项目必须从开工之日起12个月内建成投产并完成人民币8600万元以上的投资,如果因政府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广盛公司建成投产的时间也相应推迟;政府应于2007年10月10日完成项目用地的“三通一平”。其中,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广盛公司不按期开工建设,必须向藤县人民政府支付20万元违约金,若广盛公司在2007年11月10日未开工建设,藤县人民政府无条件收回所出让的土地,并退还所交的土地款;如广盛公司不按合同要求建成投产并达到人民币8600万元投资额,必须向藤县人民政府支付20万元违约金;如藤县人民政府不按期完成“三通一平”,则每延迟一日支付给广盛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广盛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前交10万元人民币定金到政府指定帐户作为合同定金;广盛公司所办企业如需银行贷款援助,政府应予以全力协助。从2007年8月《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书》的签订,至2011年7月藤县人民政府向广盛公司发解除合同通知之间长达三、四年时间里,广盛公司都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完成项目投资及厂房建设并投产,虽然其主张是藤县人民政府先存在未按时完成“三通一平”工程等违约行为,但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藤县人民政府已于2007年5月、9月完成了项目用地的通电、通水工程,并与相关建筑公司就工业集中区土地平整、修建道路等签订协议,广盛公司在一审中也承认其项目用地道路已通,只是土地平整不够。至于广盛公司主张藤县政府存在的其他违约行为,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2013年8月8日,经广西鑫正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广盛公司在藤县工业集中区内已建的办公室、宿舍、汽车库的房屋建筑物进行估价,估价结论为:上述建筑物价值为602778元。因此,藤县政府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向广盛公司提出解除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广盛公司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除斥期间的认定。本案所讼争的《合同书》及《协议书》中双方均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异议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合同异议期限的情况下,则应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虽然广盛公司主张其已经于对方提出解除合同后的三个月内即2011年10月向藤县人民法院提交了诉状,但在本案一、二审中广盛公司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在2011年10月藤县法院退回其诉状后其按时补足了相关信息和材料,且在该次事件后至本案诉请前,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广盛公司都没有就起诉未成立的问题向审判机关提出异议。故广盛公司该次递交诉状的行为并没有转化为一次成功的民事诉讼意义上的起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广盛公司在法定除斥期内没能提起成功的诉讼行为,藤县政府也没有因此收到广盛公司的诉讼主张,故藤县政府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广盛公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市广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谢素恒代理审判员 冼 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