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陆海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海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00538号原告:陆海玉。委托代理人:张成林,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天长镇石梁路。负责人:毛晓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森,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海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简称天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和2015年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玉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和被告天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海玉诉称:2015年5月8日5时30分,陆发祥驾驶皖M×××××三轮汽车,在X085线4KM+800M路段处,由于操作不当,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赵宝平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尾部,导致车辆失控后撞到路边行驶的孙开强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陆发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宝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开强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孙开强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陆海玉,陆海玉在天长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损险且为不计免赔。但事故发生至今,天长保险公司未就事故造成的损失对陆海玉进行赔付。陆海玉请求法院判令:1、天长保险公司赔付陆海玉各项损失共计16000元;2、天长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陆海玉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陆海玉的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陆海玉为受损车辆的登记车主。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陆海玉与天长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4、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车辆受损的事实以及车辆驾驶员孙开强不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的事实。5、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陆海玉因车辆受损所支付修理费16000元。6、理赔证明一份,证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行同意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汇给陆海玉。天长保险公司辩称:1、对发生事故没有异议,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交警部门对本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依次为陆发祥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赵宝平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天长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比例;3、本案的诉讼费天长保险公司不承担。天长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约定,本期事故陆发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天长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比例。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陆海玉为自有的车牌号皖M×××××小型轿车在天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2015年5月8日5时30分,陆发祥驾驶皖M×××××三轮汽车,在X085线4KM+800M路段处,由于操作不当,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赵宝平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尾部,导致车辆失控后撞到路边行驶的孙开强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造成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陆发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宝平负此起道路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开强不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后陆海玉因该事故花费修理费16000元。天长保险公司对修理费16000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理赔证明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负有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对因事故造成损坏的车辆,陆海玉进行了修理,支付了修理费16000元,未超过陆海玉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且天长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天长保险公司对修理费16000元应当予以赔偿。天长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天长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比例的辩称意见,由于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驾驶皖M×××××孙开强不负此起事故的责任,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向有责任方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海玉保险金1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凯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