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67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文化,无业。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五华区天骄北麓小区28栋保安宿舍205号房间内,盗窃了被害人彭某放于床头柜内的“索尼”LT26i型手机一部、“天翼”C8589型手机一部及放于枕头下的沃尔玛超市购物卡两张,被盗的两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被盗窃的两张购物卡经查询余额为0元。��告人周某正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彭某发现抓获后报警处理,缴获赃物现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周某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同案供述,被害人彭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的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周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山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