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任旺与土右旗萨拉齐镇苗六营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旺,土默特右旗明沙淖乡苗六营村村委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任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土默特右旗明沙淖乡苗六营村村委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明沙淖乡苗六营村。法定代表人韩平,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任旺诉被告土默特右旗明沙淖乡苗六营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旺及被告土默特右旗明沙淖乡苗六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五胜公村村民,2012年3月1日前,被告村委会与我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流转我的耕地6.4亩,流转期限为15年。流转费每年每亩500元,一共是3200元。2012年至2013年流转费已付,2014年流转费3200元不仅未付,还将土地随之荒芜。2015年干脆不经营。无奈,我又重新经营起这6.4亩责任田,把这6.4亩责任田发包给我村王连举。同年早春我去看地,杂草秸秆铺满地,地南北两头高灌溉不成,只得再次开发,先耙两遍,杂草秸秆成堆放火,支出耙地费每亩40元,6.4亩共计240元。后平地6小时10分,每小时150元,共计900元。2012年夏因被告包地,我的农用工具等就用不着了,故我将一辆农用时风三轮车及农用工具廉价卖掉。若被告不再包地,我要经营土地需再买农具恢复生产,需再投入1000元弥补购买农具所支出的费用。另外,由于被告承包后种植阴冷作物,导致土地再种植会减产,故我要求被告给付我减产补偿费。我认为以上费用都是因被告从2014年不再包地而产生,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土地流转协议书》并给付原告2014年流转费3200元、土地荒芜费4480元、耙地费240元、平地费900元、减产补偿费2560元、恢复生产力补损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苗六营村委会辩称,原、被告不属一个村,但两村相邻。被告不光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还承包了原告所在村其他村民的农业承包土地共200多亩。承包这些土地是在2012年3月,目的实际是为发包给包头禾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用于搞种植。被告把从原告所在的五胜公村承包来的土地发包给包头禾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后,该禾润公司并没有改变土地的用途,没有破坏土地。禾润公司承包两年后,由于经济不景气故无力给付村民承包费,由此被告才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五胜公村民解除《土地流转协议》,不再承包。其他村民得知消息后都将自己土地收回自行耕种,只有原告自己当年没有进行耕种,那是原告自己的事,不应由被告承担。但考虑到原告实际未进行耕种,被告愿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原告2000元。原告主张的耙地、平地等费用在承包期满来年耕种时都是由地主自行解决。何况原告2015年已将诉争土地发包给他人耕种,哪来的减产补偿费及恢复生产力补偿费。总之,原告诉求无理,被告只愿出于人道补偿原告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书证一份:书证一——《土地流转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6.4亩土地,期限15年,每年每亩承包费500元,共计32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因被告对该证据认可,且该证据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旺系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明沙淖乡五胜公村村民,其所在村与被告村相邻。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明沙淖乡五胜公村渠北的农业承包土地6.4亩(西至赵三、东至王计、北至王计、南至民生渠)发包给被告。期限15年,从2012年3月1日起至2027年3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500元,共计3200元/年。被告承包原告土地后,又将该地块转包给包头禾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用于搞种植。原告发包后领取了2012年及2013年的承包费。2014年初,被告以包头禾润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无力继续经营为由,用广播的方式通知原告在内的五胜公村民不再继续承包土地,土地由发包方自行收回耕种。2015年,原告将发包土地收回另包给本村村民王连举经营耕种。现原告以被告未按《土地流转协议书》约定支付2014年承包费3200元,且被告致使土地荒芜造成原告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诉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书》是否能继续履行以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各种损失费用是否依法有据。庭审查明虽被告以广播的方式通知村民解除合同,不再继续承包土地,但因该方式不具有针对性,无法保证每个村民都能通过此种方式获知被告要表达的全部意思,故不能视为是对原告个人的明确告知。另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及时通知原告,给原告留出足够自行收回土地进行耕种的时间,故原告现未在2014年耕种诉争土地也未领取到3200元承包费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由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32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庭审查明原告于2015年将发包给被告的土地收回后重新发包给本村村民王连举的行为,事实上与被告解除协议,不再继续承包土地形成合议,原告无权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支付其余承包期限内的承包费,又将诉争土地发包给他人使用从而另行收取承包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虽原告提出因2014年发包土地无人耕种导致南北土地高于其他位置,无法灌溉,由此产生平地、耙地费,但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发包土地存在高低不平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平地、耙地雇用人员支出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平地、耙地费不予支持。庭审中虽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2014年土地荒芜费4480元,但因本院已依法支持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3200元,相当于2014年仍由被告承包经营,是否荒芜导致损失与原告无直接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土地荒芜费4480元的诉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虽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冷阴作物生长不茂盛导致减产损失2560元以及恢复生产力补损购买农具损失1000元,但因庭审查明原告已于2015年将土地发包他人,收取他人承包费用,其并未实际经营耕种土地,土地是否减产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的以上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土默特右旗明沙淖乡苗六营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旺土地承包费3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任旺已预交),由原告任旺负担50元,由被告土默特右旗苗六营村委会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壮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发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发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