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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肖某、杨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8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武汉市赫尔谱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杨某,无职业。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杨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4月间,被告人肖某利用其获取的居民身份证,在本市洪山区雇佣他人,冒用身份证主的名义,骗领信用卡。同年4月21日,被告人杨某利用被告人肖某提供的金永乐身份证,在本市邮政所骗领信用卡一张。2015年4月29日,公安民警在本市洪山区街道口附近将欲再次骗领信用卡的被告人肖某、杨某等人抓获,当场收缴被告人肖某持有的银行卡32张、居民身份证62张,被告人杨某持有的金太乐信用卡1张、他人居民身份证4张。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杨某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1.物证照片;2.报案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扣押清单;银行卡申领凭证;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3.证人李某、任某、郭某、梅某、周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肖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5.公安机关的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被告人杨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玉华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