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龚建红与阳春市公安局、崔肇荫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建红,阳春市公安局,崔肇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建红,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春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府前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世立,阳春市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金旗峰,阳春市公安局民警。原审第三人:崔肇荫,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诉人龚建红因与被上诉人阳春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崔肇荫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2015)阳春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5时许,崔肇荫到阳春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9月22日8时30分许发现职工龚建红在阳春市交通运输局办公楼后楼门口对面的宿舍楼三楼前、后阳台分别悬挂白底黑字横幅标语,其中有句话是‘打倒阳春市交通运输局腐败狗官崔肇荫!’。我局的干部职工及来办事的群众在我局办公楼后楼办公区及办公楼后楼门口、局办公楼西侧停车场位置均可清晰看到,对我精神打击极大。”阳春市公安局接警后,当日立案,并指派民警到悬挂横幅的现场进行调查,开具检查证对阳春市交通运输局宿舍楼301房进行检查,经检查,发现该房前后阳台处悬挂着“打下江山家门不保!瞒天过海侵权夺利!强抢豪夺无法无天!其身不正何以正人?打倒阳春市交通运输局腐败狗官崔肇荫!没有官僚腐败恶政就没有上访维权举报!”、“打倒强权人民利益高于一切”等内容的横幅三幅。民警制作了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后将横幅拆下,将三幅横幅作为证据,作出证据保全决定,出具证据保全清单,依法对三幅横幅予以扣押。龚建红均拒绝在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签名,同时,民警在阳春市交通运输局春城交管站送达阳春市公安局传唤证(限龚建红于2014年9月24日8时50分前到阳春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受询问)龚建红也拒绝签名。2014年10月8日,龚建红再在其宿舍前、后阳台外墙共悬挂同样内容的横幅标语三张。2014���10月9日,民警持检查证再次到现场,依法检查,同样,龚建红均拒绝在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签名。因龚建红第一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指定时间内到城南派出所接受询问,经城南派出所所长批准,于2014年10月9日10时50分将龚建红强制传唤到城南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将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送达给龚建红的母亲李瑞琼(李瑞琼拒绝签名)。龚建红被传唤到城南派出所,民警对龚建红进行询问,并依法对其人身进行了检查,发现其携带的一个灰黑色腰包内装有两张写有侮辱文字的A4纸张及一部手机、一串钥匙、一部数码相机等物品,因需要作为证据使用,民警依法对写有侮辱文字的两张A4纸张进行了扣押,并出具《证据保全决定书》;对其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腰包、手机、钥匙、数码相机等物品,出具《代保管物品清单》,拍摄照片,��龚建红拒绝在该清单上签名;阳春市公安局已于2014年10月20日如数退还给龚建红的亲属龚建萍。2014年10月9日,阳春市公安局分别对罗××、邱××等三人询问,制作笔录,查明了两次悬挂有“打倒阳春市交通运输局腐败狗官崔肇荫!”内容的横幅标语均为龚建红所为。龚建红曾在2013年7月25日因侮辱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阳春市公安局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讨论,决定对龚建红处以拘留十日的处罚,作出处罚前,民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龚建红,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龚建红对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拒不回答,并拒绝在该笔录上签名。2014年10月9日,阳春市公安局作出春公行罚决字(2014)03681号行政处罚决定。当日送到阳春��拘留所执行,并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给龚建红母亲李瑞琼。龚建红不服阳春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于2014年10月30日向阳江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4年12月30日,龚建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15日,原审法院通知龚建红到庭,向其释明: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申请复议,但在法定复议期间内不得向法院起诉,其在2014年12月30日起诉不具备法定条件。龚建红认为复议机关没有通知其已延长复议期限,要求继续审理,并于2015年1月26日书面申请追加阳江市公安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月28日,阳江市公安局作出阳公复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春公行罚决字(2014)03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依法于2015年2月10日责令龚建红补正起诉状,并于2015年3月13日重新向阳春市公安局送达了补正后的起诉状副本及���诉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阳春市公安局作出春公行罚决字(2014)03681号行政处罚决定,有职权依据。阳春市公安局认定龚建红两次悬挂有侮辱他人内容的横幅标语的事实,有询问笔录、检查笔录、收缴的横幅标语、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阳春市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阳春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当日受案,并派出民警到现场检查,受案立有受案登记表,到现场检查,有阳春市公安局出具的检查证,并宣读给龚建红及其家人听;检查时制有检查笔录,对证据保全,作出决定,制作证据保全清单,并要求龚建红在笔录、决定书及保全清单签名;传唤龚建红询问,送达了传唤证,强制传唤,经派出所所长批准,并送达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给其母亲。在检查龚建红身体时,对案外财物,列有代保管物品清单,并要求龚建红签名;调查时,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调查人签名;查明事实后,经讨论,才作出决定;在作出决定前,告知龚建红有陈述、申辩权。综上,阳春市公安局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龚建红认为阳春市公安局没有传唤手续对龚建红使用警械,采取强制措施,在作出决定前,没有告知龚建红陈述、申辩、修改询问笔录等权利,程序违法,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龚建红要求撤销春公行罚决字(2014)03681号行政处罚决定,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龚建红认为阳春市公安局扣押了其的人民币89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阳春市公安局赔偿非法扣押钱包的财产损失89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龚建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龚建红承担。上诉人龚建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阳春市人民法院(2015)阳春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春公行罚决字(2014)03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三、由阳春市公安局支付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程序错误,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已经开庭审理,开庭审理前双方已经就本案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一次开庭后,举证期限过后接受阳春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并且直到2015年3月27日第二次庭审都没有将这些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证据交到龚建红手中进行质证。2015年3月14日,原审法院电话通知龚建红到法院签收3月18日的开庭传票,到法院后原审法院要求修改诉状和签收阳春市公安局补交的证据,龚建红拒绝修改,并明确表明是笔误,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到开庭时再作处理,当事人的6份电话和视频录音为证,并要求法院邮寄送达传票及阳春市公安局补交的证据。当天向法院邮寄《声明》,1、要求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2、对于法院要求诉状中“申请人”修改为“原告人”可以在庭审中予以确定;3、指出阳春市公安局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举证期限过后第二次庭审提交的证据违法。龚建红在举证期间一直没有收到答辩状和证据。2015年2月10日一审法院送达的诉讼通知书,因为有笔误,龚建红拒绝签收。龚建红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在原审法院未经许可私自拍摄的视频以及与未经对方同意录制的与原审法院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原审法院要求其修改起诉状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还向本院提交了其母亲李瑞琼的《声明》,以证明悬挂有关横幅的行为人为李瑞琼而不是龚建红。被上诉人阳春市公安局辩称:一、阳春市公安局一审提交的证据合法,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也合法。一审中,阳春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5日收到一审法院(2015)阳春法行初字第10号《应诉通知书》及龚建红行政起诉状后,于同年1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证实龚建红是在行政复议期间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直接裁定驳回龚建红的诉讼请求。后经一审法院责令龚建红补正起诉状,并于2015年3月13日重新向阳春市公安局送达补正后的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阳春市公安局基于阳江市公安已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及上述情况,于同��3月17日向一审法院重新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同时,在2015年3月27日的一审庭审中,法庭就阳春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阳春市公安局和一审法院均严格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提交证据和审理。因此,阳春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是合法的,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也是合法的。二、阳春市公安局作出的春公行罚决字(2014)03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2014年9月23日15时许,阳春市交通运输局局长崔肇荫到阳春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9月22日8时30分许发现职工龚建红在我局办公楼后楼门口对面的宿舍楼三楼前、后阳台分别悬挂白底黑字横幅标语,其中有句话是‘打倒阳春市交通运输局腐败狗官崔肇荫!’。我局的干部职工及来办事的群众在我局办公楼后楼办��区及办公楼后楼门口、局办公楼西侧停车场位置均可清晰看到,对我精神打击极大。”接到报警后,阳春市公安局指派民警到悬挂横幅的现场进行调查并开具《检查证》对阳春市交通运输局宿舍楼301房进行检查,发现该房前后阳台处悬挂着“打下江山家门不保!瞒天过海侵权夺利!强抢豪夺无法无天!其身不正何以正人?打倒阳春市交通运输局腐败狗官崔肇荫!没有官僚腐败恶政就没有上访维权举报!”、“打倒强权人民利益高于一切”等内容的横幅三幅,后该横幅被民警拆下并依法对其予以扣押。阳春市公安局查明:2014年9月22日1时许,龚建红在阳春市交通运输局宿舍楼301房前、后阳台外墙共悬挂白底黑字横幅标语三张,有“打下江山家门不保!瞒天过海侵权夺利!强抢豪夺无法无天!其身不正何以正人?打倒阳春市交通运输局腐败狗官崔肇荫!没有官僚腐败恶���就没有上访维权举报!”等内容,对崔肇荫公然侮辱。龚建红的行为已构成侮辱他人,有被侵害人崔肇荫的报案笔录、违法嫌疑人龚建红的陈述与申辩、证人罗志攀、邱国、韦星等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的物品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另查明,龚建红曾于2013年7月25日因侮辱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属情节较重。2014年10月9日,阳春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告知龚建红。同日,阳春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龚建红处十日拘留,收缴横幅标语三张,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一审法院质证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实事求是的,是准确的,龚建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是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的。三、阳春市公安局作出春公行罚决字(2014)03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阳春市公安局对龚建红处以十日拘留具有职权依据。综上所述,阳春市公安局作出的春公行罚决字(2014)03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是正确的。龚建红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2015)阳春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和阳春市公安局作出的春公行罚决字(2014)03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崔肇荫提交书面陈述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上级法院维持。2、龚建红上诉理由不足,请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5时许,崔肇荫向阳春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称有人在阳春市交通运输局办公楼后楼门口对面的宿舍楼三楼前、后阳台分别悬挂白底黑字的横幅标语对其进行侮辱,阳春市交通运输局的干部职工及办事群众在阳春市交通运输局办公楼后楼办公区及办公楼后楼门口、办公楼西侧停车场等位置均可清晰看到,对其精神打击极大。阳春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到现场进行调查并依法对阳春市交通运输局宿舍楼301房进行检查,发现该房前后阳台处悬挂着“打下江山家门不保!瞒天过海侵权夺利!强抢豪夺无法无天!其身不正何以正人?打倒阳春市交通运输局腐败狗官崔肇荫!没有官僚腐败恶政就没有上访维权举报!”、“打倒强���人民利益高于一切”等内容的横幅三幅。民警拆下了横幅并依法予以扣押。2014年10月9日,阳春市公安局传唤龚建红到城南派出所,对其人身进行了检查,发现其腰包里有两张有侮辱性文字的A4纸张,决定对该两张纸张进行证据保全;阳春市公安局还对龚建红的财物数码相机、手机、钥匙、帆布袋进行了保管,并向龚建红出具了清单;阳春市公安局依法询问了龚建红,龚建红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同日,阳春市公安局还询问了证人罗志攀、邱国、韦星。2014年10月20日,阳春市公安局将代龚建红保管的财物如数退还给龚建红的亲属龚建萍。2014年10月9日18时50分,阳春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告知龚建红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询问龚建红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龚建红拒不回答。另外,阳春市公安局还查明了龚建红曾在2013年7月25日因���辱他人被行政拘留5日。2014年10月9日,阳春市公安局作出的春公行罚决字(2014)03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9月22日1时许,龚建红在阳春市交通运输局宿舍楼301房前阳台外墙和后阳台外墙各悬挂白底黑字横幅标语一幅,其中有“打倒阳春市交通运输局腐败狗官崔肇荫!”等字样。阳春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及办事群众均能看到,影响恶劣。2014年9月23日15日许,事主崔肇荫到阳春市公安局报案称被人侮辱,当日17时许,民警到该301房将横幅标语拆除。龚建红的行为已构成侮辱,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龚建红处10日拘留,收缴横幅标语三张。龚建红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0月30日向阳江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阳江市公安局2014年12月24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在复议期间,龚建红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15日,原审法院告知龚建红在复议期间内不得向法院起诉,其在2014年12月30日起诉不具备法定条件。龚建红要求继续审理。2015年1月28日,阳江市公安局作出阳公复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春公行罚决字(2014)03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依法于2015年2月10日责令龚建红补正起诉状,并于2015年3月13日向阳春市公安局送达补正后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阳春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另查明,原审法院曾于2015年1月28日15时组织开庭,在法庭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及书记员后,龚建红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并以身体不舒服,无法继续参加庭审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原审法院决定延期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阳春市公安局作出春公行罚决字(2014)03681号行政处罚决定,其职权行使有法律依据。阳春市公安局接到报案人崔肇荫的报案后,指派警察到现场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进行了证据保全。阳春市公安局还询问了被处罚人龚建红、证人罗志攀、邱国和韦星。阳春市公安局收集的上述证据,足以认定2014年9月22日1时许,龚建红在阳春市交通运输局宿舍楼301房前阳台外墙和后阳台外墙各悬挂白底黑字横幅标语一幅,其中有“打倒阳春市交通运输局腐败狗官崔肇荫!”等字样,以及阳春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及办事群众均能看到,龚建红的上述行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的事实。此外,阳春市公安局还收集了��建红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和春公行罚决字(2013)009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认定龚建红的身份以及其曾于2013年7月25日因侮辱他人被行政拘留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阳春市公安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龚建红处以10日拘留,并收缴横幅标语三张,符合法律规定。阳春市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龚建红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实、理由和依据,并询问龚建红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符合法定程序。综上,阳春市公安局春公行罚决字(2014)03681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龚建红也没有证据证明阳春市公安局扣押其钱包造成其财产损失890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龚建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阳春市公安局春公行罚决字(2014)03681号行政处罚决定未对龚建红是否于2014年10月8日在其宿舍前、后阳台外墙悬挂横幅标语,民警是否再次到现场检查等作出事实认定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这部分与本案无关的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龚建红关于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已经开庭审理,开庭审理前双方已经就本案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后,举证期限过后接受阳春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并且直到2015年3月27日第二次庭审都没有进行质证的事实��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要求龚建红补正起诉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的规定,不构成程序违法。龚建红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其母亲李瑞琼的《声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接纳。龚建红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龚建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印审判员 李 桥审判员 黄光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冬柠何杰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