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三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汉市美亿家家居装饰城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申南塑料制品经营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汉市美亿家家居装饰城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区申南塑料制品经营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三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汉市美亿家家居装饰城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金牛区申南塑料制品经营部。经营者:徐秀英。委托代理人:唐斌,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汉市美亿家家居装饰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亿家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申南塑料制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申南经营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汉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美亿家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周海燕,被上诉人申南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唐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南经营部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久阳牌”PE虹吸管材管件的购销合同,并约定用这些材料对浪度九洲城的3栋、4栋进行安装,此后按同样的条件供应管材并安装1栋、2栋。根据双方的提货(结算)清单,原告供应的虹吸管材价值883249.31元,被告仅支付616270.50元。原告的安装工作早已完成,其中3栋、4栋在2013年10月底完工,1栋、2栋在2014年8月20日完工,安装费共计39852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均被被告拒绝,其目的是为了不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的材料款及安装款共665498.81元;2、被告从2014年1月12日起按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美亿家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告交付的货物的生产标准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材料款并不是按实际交付的计算,计算的总量应按实际使用的来计算。货物没有经过验收和核对,无法计算相应的货款,安装是不合格的,原告擅自修改了设计,原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给我方造成了损失,我们不应当支付安装费,安装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违约金是不存在的,我们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合同要求验收合格后才付款,现不符合付款条件。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先仲裁,法院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定下述事实: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久阳牌”PE虹吸管材管件的产品购销合同二份,约定按照杭州久阳公司根据项目图纸核定的1、2、3、4栋材料清单供货。并约定了质量要求、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安装款的计算方式为据实收方,按实际安装管道数量90元/米结算。2014年8月6日,被告与鲜碧华签订了PE虹吸安装补充施工合同二份,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该二份合同实际就是原、被告之间针对产品购销合同签订的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了虹吸管材安装费、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供货及安装义务。3、4栋楼在2013年11月完工,1、2栋楼在2014年8月完工。原告供应的虹吸管材总价值883249.31元,被告支付了616270.50元,剩余266978.81元未付。虹吸管材的安装共计3731.21米,按90元/米计算安装费,共计335808.9元,其中1、2、3、4栋质保金为安装款的5%即16790元。上述未付材料款及安装款(包含质保金)共计602787.71元。该合同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或申请相关部门仲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包含了供货及安装两部分。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的义务。关于被告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应先仲裁,法院没有管辖权的抗辩意见。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经查,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仲裁机构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故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关于本案的主体。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后被告又与鲜碧华签订了补充施工合同,经查,鲜碧华在庭审中自认其系原告员工,主要负责虹吸管安装,其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归于原告,且被告在2014年出具的承诺函中确认了材料款及安装费应付给原告。故原告申南经营部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造成其损失的抗辩意见。经查,原、被告双方并未结算,被告也未进行验收,亦无证据证实被告的损失与原告的产品质量有因果关系,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擅自变更管道的口径给其造成损失的辩解,经查,原告提供的认质认价单上载明了管材的型号且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提货清单中亦载明了管材的型号及价格。证实被告对原告安装时所使用的管材型号是明知的,同时被告亦无证据证实系管材型号的改变导致其损失,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材料款及安装款的计算方式,经查,双方签订的合同载明:“结算方式为供方送货到施工现场,需方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支付材料款,安装款据实收方”,故材料款应按实际送货量结算,安装款应按实际使用量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付的材料款为266978.81元。虹吸管材的安装共计使用3731.21米,按90元/米计算,安装款共计335808.9元。关于付款期限问题,原告承揽的工程已分别于2013年11月及2014年8月完工,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组织验收,但被告一直未进行验收,被告现以未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因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1、2栋楼目前还在质保期间,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区分1、2栋楼与3、4栋楼所产生的安装费用,原告亦同意不在本案中起诉1、2、3、4栋楼的质保金,故应在安装费335808.9元中扣除1、2、3、4栋的质保金,即安装款总额的5%为16790元。故本案的安装费为319018.9元。关于材料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合同约定,货到工地需方组织验收,异议期三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支付材料款。提货单显示原告最后一批货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1月9日,一审法院确定的材料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月19日。因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关于安装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及计算标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完工的最后时间为2014年8月,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的安装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同时,因双方并未在安装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的违约金,故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汉市美亿家家居装饰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金牛区申南塑料制品经营部材料款及安装款共计585997.71元,其中货款266978.81元,安装款319018.9元;二、被告广汉市美亿家家居装饰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金牛区申南塑料制品经营部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材料款以266978.81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9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安装款以319018.9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227.5元,由被告广汉市美亿家家居装饰城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美亿家公司提出上诉理由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本案所涉标的物是PE虹吸排水管,此类管道工程的安装属于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的范畴,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并无相应资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安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而,判定安装费的罚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属于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一、撤销(2015)广汉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安装费319018.9元及罚息或发回重审;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申南经营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进行佐证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关于PE虹吸排水管道安装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2013年7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二份,合同约定了PE虹吸排水管道的买卖和安装管道事宜。2014年8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PE虹吸排水管道安装补充施工合同二份,合同具体约定了安装管道事宜。本案所涉管道系房屋的附属设施,管道自楼顶直接垂直到达地面进行排水。故安装合同系属于承揽合同,并不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上四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经核实,被上诉人供应的虹吸管材总价值883249.31元,上诉人支付了616270.50元,现尚欠266978.81元未支付。一审、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管道米数为3731.21米,故按照合同约定的90元/米计算安装费用,并扣除质保金16790元,安装费金额为319018.9元。由于安装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美亿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27.5元,由广汉市美亿家家居装饰城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85元,由广汉市美亿家家居装饰城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家审 判 员 江 黔代理审判员 毛文婷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书 记 员 王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