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开民初字第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玉娇与李德兵、任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娇,李德兵,任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740号原告刘玉娇,女,52岁。委托代理人邱亚伯,滨海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德兵,男,55岁。被告任加琴,女,53岁。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道芝,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玉娇与被告李德兵、任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娇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亚伯、被告李德兵及其与被告任加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道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娇诉称:我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因搞工程需要,于2007年先后两次向我借款370000元,2008年8月被告又主动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我,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2倍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德兵、任加琴辩称:对原告所诉两笔借款中100000元无异议,因该100000元有原告向被告汇款的凭证证明。对270000元的借款条据有异议,因原告不是现金支付,该笔款项是被告在原告逼迫下向原告支付的损失,原告应对该笔款项的资金来源进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玉娇与被告李德兵、任加琴夫妇系朋友关系。2008年1月9日,被告李德兵向原告刘玉娇出具借款条据两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70000元,该两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其中100000元借款由被告李德兵在借款条据上注明“以前汇款单作废”,270000元借款由被告李德兵在借款条据上注明“借到刘玉娇手现金贰拾柒万整(用于工程垫资)”。嗣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两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归还保证书,书面承诺2008年8月25日前归还;又于2008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房产抵押合同。现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两张、借款归还保证书一份、借款房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李德兵提交的银行汇款明细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刘玉娇与被告李德兵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依法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法定利息(年利率6%)。庭审中,两被告抗辩,未实际收到270000元借款,该借款条据是受原告逼迫而向其��付的损失,但未能就该抗辩的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本院认为房屋的抵押以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为生效要件,即使该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能产生相应的抵押效力,故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与本案无关联,原、被告双方如因该房屋产生其它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任加琴应对李德兵向刘玉娇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兵、任加琴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玉娇归还借款3700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款项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5795元,由被告李德兵、任加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黄爱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周俊宇书 记 员 栾海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