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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商初字第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峰、董晓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峰,董晓彬,王海红,梅川,王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商初字第0337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宝峰,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峰。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晓彬。被告王海红。被告董晓彬、王海红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洪兵,江苏昊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川。被告王飞。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李峰、董晓彬、王海红、梅川、王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陈勇、陆宝峰及被告李峰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被告董晓彬、被告董晓彬、王海红的委托代理人朱洪兵、被告梅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李峰向原告下属山阳支行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23到期,约定年利率9.47%,此借款由被告董晓彬、王海红提供房地产作抵押担保,由被告梅川、王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峰未能偿还,被告董晓彬、王海红、梅川、王飞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要求:一、被告李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及罚息52123.61元,本息合计552123.6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二、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董晓彬、王海红、梅川、王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峰辩称,一、2013年4月24日李峰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24日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中的李峰的签名均形成于2012年4月27日;二、被告王飞与我系同学关系,王飞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其本人需要借款借用我的名义,该借款行为应属无效;三、担保人及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均系王飞所请,我与担保人互相不认识,我也从未请担保人为我借款提供担保,也未请担保人提供抵押物为我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四、王飞是实际借款人,应由王飞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五、王飞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国家信贷资金,涉嫌刑事犯罪,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晓彬辩称,我与王飞是朋友关系,在2012年2、3月份系王飞找我让我用我房子为其借款作抵押担保,当时约定担保期限为一年,至今我才知道这笔借款的借款人系李峰。被告王海红辩称,被告董晓彬与我系夫妻关系,目前仅有一套房屋,该房屋是厂里的福利分房,一家人都住里边。我仅在2012年有关手续中签过一次字,是在空白格式文书上签的名,后未签过名,王飞承诺一年就把房产证还给我们,王飞讲2012年的50万元已经归还,为李峰借款担保不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故不承担责任。被告梅川辩解,我与王飞是朋友,与李峰是同学,2012年王飞打电话给我因李峰做生意需要贷款要求我为其提供担保,一年以后,我联系他俩,他们讲所借50万元已经归还,直到银行起诉我才知道这笔50万元没有还。我与担保人董晓彬、王海红不认识,原告至今未向我主张过。被告王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以李峰为借款人,农商行为贷款人,董晓彬、王海红、梅川、王飞为担保人,三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淮农商高保个人借字(2012)第36840427002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贷款额,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到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年利率为农商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1日;贷款资金支付为借款人取得资金,存入以下账户:户名李峰,账户为62×××78;借款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抵押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理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人同意以淮海西路240宿舍区南楼505室作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抵押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李峰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董晓彬、王海红、梅川、王飞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董晓彬、王海红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最高额房地产抵押,为确保债务人李峰于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的期限内向原告连续发生债权额50万元的主合同履行,被告用位于淮海西路240宿舍区南楼505室房地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债务人未依合同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依法申请处分抵押的房地产,2012年4月28日双方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2年5月4日被告李峰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李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给付利息30877.02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李峰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年利率9.47%;当日原告将50万元款打入被告李峰在原告处开设的62×××31帐户中。被告李峰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被告董晓彬、王海红、梅川、王飞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到2015年5月8日,被告李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和利罚息52123.61元,本息合计552123.61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我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李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及罚息52123.61元,本息合计552123.6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二、对被告董晓彬、王海红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梅川、王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原告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李峰、董晓彬、王海红、梅川、王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董晓彬与王海红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峰的借款申请书一份,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李峰立的借款借据一份、打款单一份、2012年5月4日的借款借据一份,收贷收息凭证一份,原告单位的帐目明细一份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可循环使用贷款额,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到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被告李峰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订立借款借据,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李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给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截止到2015年5月8日被告李峰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罚息52123.61元,本息合计552123.61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款申请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李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梅川、王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对被告董晓彬、王海红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峰辩称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24日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中的李峰的签名形成于2012年4月27日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峰对其辩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又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李峰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李峰辩称被告王飞与借用其名义贷款,王飞是实际借款人,应由王飞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峰对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不表异议,原告将50万元款打入被告李峰在原告处开设的62×××31帐户中,原告已经完成出借款项的义务,故应认定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李峰。关于被告李峰辩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适用先刑后民问题。对此被告李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所述,被告李峰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董晓彬辩称,我与王飞是朋友关系,在2012年2、3月份系王飞找我让我用其房子为其借款作抵押担保,当时约定担保期限为一年,至今我才知道这笔借款的借款人系李峰;被告王海红辩称为李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等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董晓彬、王海红对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不表异议,该合同中明确载明债务人为被告李峰,被告董晓彬、王海红在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故对被告董晓彬、王海红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梅川辩解,其与担保人董晓彬、王海红不认识,原告至今未向我主张过。本院认为担保人之间是否相识,不影响合同的订立及效力。被告梅川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表异议,该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李峰向原告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3日,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梅川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被告梅川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款本金50万元、利罚息52123.61元,本息合计552123.61元(利罚息已计算到2015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梅川、王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董晓彬、王海红提供的位于淮安市淮海西路240宿舍区南楼505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961元由被告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崔兆海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人民陪审员  胡 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祯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