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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17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北京华星光联高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广丰彩弘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星光联高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广丰彩弘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7527号原告北京华星光联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雷庄日盛达工业区105-007号。组织机构代码:77407XXXX。法定代表人易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秦,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广丰彩弘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草寺村草寺商业街50号(广丰大楼内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9003XXXX。法定代理人肖师刚。委托代理人慈艳丽,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思吻,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华星光联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光联公司)与被告北京广丰彩弘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彩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田雪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星光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易文及委托代理人张海秦,广丰彩弘公司委托代理人慈艳丽、张思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华星光联公司起诉称:广丰彩弘公司于2012年12月份起至今从华星光联公司处多次购买货物累计1079318元,广丰彩弘公司向华星光联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2014年11月广丰彩弘公司从华星光联公司购买相关组件合计10944元。自2015年1月起,广丰彩弘公司分期支付货款共403200元,截至2015年8月7日,广丰彩弘公司尚欠华星光联公司货款687062元。经华星光联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广丰彩弘公司给付华星光联公司货款6870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8706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广丰彩弘公司答辩称:第一,对华星光联公司起诉的欠款金额不认可,双方自合作以来,共签订150份合同,合同金额共计3625733元,我方已付货款金额为3427941.48元,目前尚欠197791.52元。第二,2014年8月1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15535元的货物华星光联公司未交付,主张在欠付货款中予以扣除。2014年2月25日双方合同中,剩余货物我方未提货,应扣减货款93803元。第三,对华星光联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20日对账单不认可,该对账单虽在首页加盖财务章,但第二页未加盖公司章,也没有加盖骑缝章,无法证明关联性,且第二页中签字的王爱华系公司的会计,其既无法定代表人授权,也没有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故无权签署对账单。即便该对账单属实,也只是确认了部分的金额而非全部金额。同时,按照公司规定,需要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公章才有效,故对华星光联公司提交的两份对账单均不认可。第四,华星光联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我方与华星光联公司沟通,华星光联公司未回复,故我方自行向其他公司订购货物,并造成我方损失,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扣除上述货款及损失,认可尚欠60130.52元,故不同意华星光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华星光联公司陆续向广丰彩弘公司(原名称为北京聚丰晶元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供应LED显示屏及相关配件,广丰彩弘公司陆续向华星光联公司结款,双方滚动结算。华星光联公司提交2015年1月20日对账单一份,载明:2014年之前应收款356601元,2014年应收款722717元,全部应收款合计1079318元,并载有“2014年的应收款已核对无误,14年之前未核对”。该对账单首页加盖双方财务专用章,第二页需方签字处有王爱华签字。华星���联公司另提交2014年11月3日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2013年的应收款金额为356601元,并有张伟签字。审理中,广丰彩弘公司对2015年1月20日对账单上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该对账单上王爱华签字的真实性。广丰彩弘公司认可2014年11月3日对账单上张伟签字的真实性,亦认可张伟现在其公司任职。另查,广丰彩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双方签订的150份合同中,张伟曾作为广丰彩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华星光联公司签订合同。审理中,华星光联公司称2014年5月28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并于2014年11月3日向广丰彩弘公司供应了货物,广丰彩弘公司尚欠金额10944元,该笔款项,华星光联公司未计算在对账单中,并向法庭提交合同及提货单予以证明。审理中,广丰彩弘公司认可收到该批货物,但是否付款不能确定。双方均称在多笔交易过程中,采��滚动结算的方式,付款与合同不能一一对应。华星光联公司称双方对账单中载明的系未付货款的合同,其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2014年5月28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的款项未计算在对账单中。审理中,广丰彩弘公司称其自2015年1月20日之后,向华星光联公司给付货款金额共计417116元,比华星光联公司认可的403200元超出13916元。华星光联公司称该笔货款系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对账单出具后另行签订的合同,双方即时结清,而非给付对账单的欠款。广丰彩弘公司对此认可。审理中,广丰彩弘公司称存在华星光联公司未供货,且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的情形,并主张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华星光联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星光��公司长期向广丰彩弘公司供应LED显示产品,双方签订多份《LED显示屏产品销售合同》,交易过程中,广丰彩弘公司陆续向华星光联公司付款。华星光联公司提交两份对账单,确认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广丰彩弘公司尚欠其货款1079318元。广丰彩弘公司对对账单上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王爱华、张伟的签字真实性均认可,但称按照其公司规定,对账单应加盖其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才具有效力,故对该两份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对账单首页加盖双方财务专用章,王爱华系广丰彩弘公司会计,张伟亦在广丰彩弘公司任职并作为广丰彩弘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华星光联公司签订合同,广丰彩弘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否定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对于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于上述两份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广丰彩弘公司主张华星光���公司存在部分货物未交付,且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的抗辩意见,华星光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广丰彩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于广丰彩弘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审理中,华星光联公司认可2015年1月20日双方出具对账单后收到广丰彩弘公司给付货款403200元,广丰彩弘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华星光联公司依约向广丰彩弘公司供应货物,广丰彩弘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拖欠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华星光联公司主张的其于2014年11月3日向广丰彩弘公司供应货物中,广丰彩弘公司尚欠10944元未付,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华星光联公司要求广丰彩弘公司给付货款687062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证据充足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支持其中的676118元。关于华星光联公司要求广丰彩弘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华星光联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广丰彩弘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星光联高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六十七万六千一百一十八元;二、被告北京广丰彩弘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星光联高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华星光联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八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华星光联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广丰彩弘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四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雪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臧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