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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唐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与程宏伟、宋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程宏伟,宋树春,柳建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唐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郑久三,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跃东,系副行长。被告:程宏伟,居民。被告:宋树春,农民。被告:柳建永,农民。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与被告程宏伟、宋树春、柳建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跃东、被告程宏伟、宋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建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诉称,被告程宏伟于2013年8月30日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30000元,利率月息为10‰,借款期限1年,于2014年8月29日到期,由被告宋树春、柳建永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2日本息共计415910元(其中本金33万元,利息859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宏伟归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利息85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树春、柳建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程宏伟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没有意见。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只是被告现在手头没有现钱偿还。被告宋树春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没有意见。被告柳建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程宏伟向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原为唐山市丰润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9日,贷款利率月息10‰,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并由被告宋树春、柳建永作为保证人担保,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程宏伟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为被告程宏伟提供借款,有借款借据为证。被告程宏伟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但被告程宏伟对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宏伟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6月2日的利息85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树春、柳建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程宏伟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唐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行借款本金33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6月2日的利息85910元,合计415910元;二、被告宋树春、柳建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9元,减半收取3769.5元,由被告程宏伟负担,被告宋树春、柳建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