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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彭海东与东莞市环宇印刷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东,东莞市环宇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721号原告彭海东,男,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618。被告东莞市环宇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注册号:441900000199988。法定代表人黄斌。委托代理人纪达萌,被告员工。原告彭海东诉被告东莞市环宇印刷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纪达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是业务关系,2004年原告到被告公司承运货物,由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2004年至2014年底欠原告531465元。2015年2月被告还款50000元,并承诺余下481465元于2015年6月31日前还清。原告2015年6月31日找被告,被告又再三推脱说公司周转困难,并写欠条承诺7月31日开始每月还6万元,此还款时间原告并不接受,被告8月9日还款27000元,被告还欠原告454465元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4544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确认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从2004年开始帮被告运输,由于双方是亲戚关系,所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在2010年已经结清2004年至2010年期间的费用。被告确认原告起诉的金额,被告同意支付,但希望可以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提交了运输车辆行驶证及部分运输单据为证。原告提交一份《欠条》,载明:“东莞市环宇印刷有限公司欠彭海东运输人工费共计531465元,伍拾叁万壹仟肆佰陆拾伍元正。已经在2015年2月10日已支付5万。剩余481465元,肆拾捌万壹仟肆佰陆拾伍元正。付款计划如下:1、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60000元。2、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60000元。3、2015年9月31日前支付60000元。4、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60000元。5、2015年11月31日前支付60000元。6、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60000元。7、2016年1月31日前支付60000元。8、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61465元。”被告在落款处签字盖章。庭审中,原告称在2015年8月底9月初被告又支付原告10000元,截至庭审时被告共计支付37000元,尚欠444465元未付。被告确认双方的运输关系,确认对《欠条》记明的金额481465元只支付了37000元,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同意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运输单据、车辆行驶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均对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且被告确认原告提交《欠条》真实性,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也同意支付,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因被告未按照《欠条》承诺付款,仅支付原告37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4446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环宇印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彭海东运输费444465元。二、驳回原告彭海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58.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家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