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田发荣诉被告田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发荣,田彦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田发荣,男,生于1987年2月15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田彦龙,男,生于1981年6月1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田发荣诉被告田彦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发荣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7万元的水泥用于五里坡赖军牛场建设,并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13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7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田发荣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欠条1张,证明被告田彦龙拖欠原告水泥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田彦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与书面答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且被告田彦龙缺席未予质证,视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水泥,截止2014年12月3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水泥款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13日之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遂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并出具结算条据,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泥,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构成合同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7万元及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13日之前向原告偿还欠款,故利息时间应从2014年12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田彦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田发荣水泥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1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田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翠翠人民陪审员 马长保人民陪审员 马忠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小东本案所适用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