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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680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田志峰,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衡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亦鹃、人民陪审员文蔚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彩纯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某、王某丙的亲生母亲逝世后,父亲王某丁与陈某某结婚;2014年4月16日,王某丁因病医治无效逝世,根据政策单位零陵某某厂将要向王某丁发放7000元安葬费和161342元一次性抚恤金;2015年初,被告伪造委托书私自领取了上述款项,当事各方知道后,为保障继母陈某某今后的生活,就上述款项如何处置进行协商,但由于被告干扰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应得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的份额33668元。被告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支付离休干部王某丁因病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证明,欲证实王某丁死亡后根据政策和文件,某某公司零陵某某厂一次性给付抚恤金和丧葬费人民币168342元,此款已支付给被告王某甲,工商银行账户为某某;2、委托书,欲证实2014年5月26日被告伪造原告的签字领取了抚恤金;3、某某公司零陵某某厂的证明,欲证实原告与王某丁系父子关系;4、证人陈某某当庭所作证言,欲证实她与王某丁于1986年结婚,她是原、被告的继母,她与王某丁结婚后,二人共同生活,未与子女生活在一起,王某丁在世及办理丧事时,四个子女均尽了义务;2014年5月26日的委托书上的签名按了指印的不是她签的名,没按指印的是她后签的名,委托书上“王某某”的签名三个字好像不是原告本人所写;补给王某丁的抚恤金和丧葬费由被告领走了,她没有分到钱,王某丁的遗产也是被告管到的,她也没分到。对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认真审核,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应均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王某丁系某某公司零陵某某厂离休干部,其前妻已去世,1986年王某丁与陈某某结婚。王某丁与前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原、被告以及王某丙、王某乙四人。2014年4月16日,王某丁因病去世,根据相关文件及政策,其亲属应享有由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费的待遇,根据核算,某某公司零陵某某厂要发放王某丁亲属丧葬费和抚恤金共计168342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冒充原告在委托书上签名,也冒充继母陈某某在委托书上签名(后陈某某本人补签),从相关部门一次性领取了抚恤金和丧葬费168342元,相关部门将此款支付到被告在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为某某)。被告占有此款后,原告认为其也应享有一份,于是找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却拒不给付,后通过相关部门调解也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王某丁生前及死后办丧事,原、被告均尽了相应的义务。本院认为:抚恤金、丧葬费均是我国根据法律及政策规定对死者亲属给予一定的补偿及办理丧事的费用,尽了义务的直系亲属应享有同等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冒充原告签名,独自占有因其父死亡而获得属全体亲属共有的丧葬费及抚恤金,且在原告多次催付的情况下仍拒绝给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王某某因其父亲王某丁死亡而获得抚恤金、丧葬费的五分之一的份额,即人民币33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蒋衡元审 判 员  谢亦鹃人民陪审员  文蔚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彩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