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有来与施青仁、周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有来,施青仁,周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204号原告胡有来。被告施青仁。被告周丽芳。原告胡有来为与被告施青仁、周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有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青仁、周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胡有来起诉称:施青仁、周丽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0日,施青仁向胡有来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7月2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今,施青仁未归还借款。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施青仁、周丽芳归还胡有来借款5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施青仁、周丽芳未作答辩。胡有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一份,欲证明施青仁、周丽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4年1月20日施青仁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施青仁向胡有来借款50万元,并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3、胡有来的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分户明细单一份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施青仁账户信息一份,欲证明胡有来于2011年3月20日向施青仁汇款100万元的事实。施青仁、周丽芳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施青仁、周丽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胡有来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要件,且能与胡有来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胡有来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施青仁、周丽芳于1996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份,施青仁向胡有来借款100万元,后施青仁归还了50万元借款。2014年1月20日,施青仁向胡有来出具50万元的借条,载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归还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至今,施青仁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胡有来与施青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施青仁尚未归还胡有来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现胡有来自愿调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属对己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借款发生在施青仁与周丽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丽芳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胡有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施青仁、周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青仁、周丽芳归还原告胡有来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900元,由被告施青仁、周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红审 判 员 胡琦明人民陪审员 姚晓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琳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