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嘉兴市悦来喷织有限公司与沈卫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悦来喷织有限公司,沈卫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221号原告:嘉兴市悦来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南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董海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于小华。被告:沈卫星。原告嘉兴市悦来喷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卫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君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无法采用除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君璐、人民陪审员肖慰民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悦来喷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海珠及委托代理人于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悦来喷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金悦及被告三人共同为嘉兴市浩睿纺织有限公司向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江泾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后嘉兴市浩睿纺织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同年8月6日代其偿还借款共1064542.02元。原告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的份额354847.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卫星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嘉兴市悦来喷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嘉兴市浩睿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二、《嘉兴银行个人保证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及金悦为嘉兴市浩睿纺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三、《嘉兴银行进账单(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江泾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及案外人金悦向嘉兴银行王江泾支行出具了《个人保证意见书》,均表明为嘉兴市浩睿纺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因债务人嘉兴市浩睿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原告为其代偿了结欠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江泾支行的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应承担的三分之一份额,于法有据,本院可予以支持。被告沈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卫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嘉兴市悦来喷织有限公司代偿款354847.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2元,由被告沈卫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吴 斌代理审判员 徐君璐人民陪审员 肖慰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梦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