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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红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辉,男,1964年8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原邕宁县,壮族,小学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兴宁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红辉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基地停车棚处,趁被害人邓某不在之机,盗走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经评估,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297元。另查明,被告人李红辉于2015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红辉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红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严肃法律,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犯罪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阮善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细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